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82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赵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其禄,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9558248R。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娟,被告***,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74267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诉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94267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保险费4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以被告兴润公司的名义联系到原告,请求原告承接沧州市姚庄子江南嘉苑项目1#9#木工劳务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施工进度结算工资。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后期该项目由于政策原因被迫停工,工人工资拖欠严重。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针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签订《协议书》,载明应付工人工资3214878元,已付1472200元,欠付174267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劳务费给付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起诉的是事实我认可,但是数额应该是不对。2019年又给了100多万,2019年有转账记录可以调出来,2019年汇达房地产经过我的同意,给**本人80万元,然后我又给**转了几十万元,这是2019年转的,有记录,我转到了**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还有工商银行,汇达给他转的80万元是一次性转的,转到了哪个卡上我也不清楚。
被告兴润公司辩称,兴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应驳回原告对兴润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沧州市姚庄子江南嘉苑项目1#9#楼土建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兴润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以上事实已经经过本院作出的(2019)冀09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72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6年4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完成该江南嘉苑项目1#9#楼木工劳务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被停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兴润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3214878元,预支1472200元,尚欠工人工资1742678元。此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签字按印。庭审中,被告***对此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辩称,2019年,其授权汇达公司支付原告80万元劳务费用,经原告庭下核实,此情况属实,故庭后将此80万元在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再主张。
另查明,2019年7月,原告**又承包了江南嘉苑9#、1#、8#模板支撑工程。2019年12月26日,在案外人马二宽与***的聊天记录中显示:马二宽:“姜总,小田刚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对下多少零工和干了多少层出个单子,我跟他对吗”***:“你跟他对对,把数对出来以后好算账。”次日,马二宽代表***与**签订了《江南嘉苑工程结算书》,证明9#、1#、8#模板支撑工程工程量合计1141300元,因之前还欠93675元,已支付385000元,尚欠849975元。2018年1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9年10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97万元;2019年10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9年1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9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主张1万元;现金支付1625元。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微信转账123395元。以上共计414720元。
再查明,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兴润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就沧州市江南嘉苑小区项目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兴润公司,兴润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代表兴润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中对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单价、已付工程款以及剩余工程款均做了约定,应视为对劳务费用的结算与确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兴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与***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劳务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见,被告***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形式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14720元。原告主张这部分费用系被告***支付的江南嘉苑9#、1#、8#模板支撑工程的费用(包含人工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马二宽的证人证言以及马二宽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结合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此部分费用中有385000元系支付的江南嘉苑9#、1#、8#模板支撑工程的费用(包含人工费用),故应当予以扣除,剩余29720元(414720元-38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接收转账的原因,故应当在涉案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其支付原告的金额在六七十万左右的主张,因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12958元(942678元-29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给付期限,故本院认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4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912958元及利息(以9129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承担4666元,二被告承担5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