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25民初2121号
原告:大城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
原告大城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67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8日起,以1672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吊篮用于大城县××栋楼的施工。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单价,数量及违约金等事项均有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租赁费40000元。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吊篮用于大城县××栋楼的施工。合同总价款207280元,并对租赁物的种类,单价,数量及违约金等事项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租赁费40000元,余款16782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合同中双方就违约金约定为逾期缴纳租赁费按每日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原告开具的发票两张,大城县税务局的证明材料,被告支付租金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6728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7280元,支付违约金50184元,共计217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