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4号院7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825167216。
法定代表人:邵进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秋实草业(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三王路025县道北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N0F280U。
法定代表人:邓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秋实草业(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道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被上诉人秋实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道生态公司上诉请求:一、增加秋实草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645111.5元(以2665750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违约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秋实草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折抵部分作为最后结算,并以此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少计算了秋实草业公司应当给付正道生态公司货款相应的利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正道生态公司对秋实草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秋实草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给付逾期利息。2、双方对于拖欠款项已经进行过结算并经过了确认,折抵只是对已经确认的拖欠货款进行部分折抵,不是对货款的重新结算,不应影响折抵前拖欠金额的逾期利息计算。3、正道生态公司从未作出过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折抵前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付。
秋实草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道生态公司诉请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属于三方协商调解的结果,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还欠签订该协议之前的逾期利息。
正道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秋实草业公司支付货款1565750元;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0%即156575元支付违约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草种购销合同》,约定秋实草业公司从正道生态公司处购买苜蓿、燕麦等草种共计2672100元。合同签订后,正道生态公司供应给秋实草业公司草种136250公斤,应收货款2665750元。2016年12月16日秋实草业公司向正道生态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确认函》,12月18日向正道生态公司签发了《对账单》确认了该笔债务。后秋实草业公司与正道生态公司及第三方北京正道种业有限公司达成《三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2月28日秋实草业公司尚欠正道生态公司货款2665750元,秋实草业公司预付给第三方未发货的1375000元货款,用其中1100000元抵扣欠正道生态公司的货款。正道生态公司对1100000元已经由第三方转账抵扣的事实予以认可。抵扣后秋实草业公司仍欠正道生态公司货款1565750元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正道生态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秋实草业公司,秋实草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秋实草业公司一直拖欠正道生态公司货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正道生态公司有权要求秋实草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中止才产生违约赔偿金,因此对于正道生态公司要求秋实草业公司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超期付款每月按1.5%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最后的结算是计算到2018年2月28日抵扣1100000元后秋实草业公司欠正道生态公司货款1565750元,支付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后起算。对于秋实草业公司的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秋实草业(蚌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5750元及违约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1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2元,减半收取10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1元,由秋实草业(蚌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方抵账协议》还约定,经甲方(秋实草业公司)与丙方(正道生态公司)协商一致,并告知乙方(北京正道种业有限公司),由于甲方实际需求种子数量减少,故甲方要求乙方将甲、乙双方预付货款未发货金额中的1100000.00(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作为应付账款抵扣给丙方、抵扣QSCY-BB-CG-20161100-001和QSCY-BB-CG-20160914-02两个合同账款。抵扣后,合同QSCY-BB-CG-20161100-001账款付清、合同QSCY-BE-CG-20160914-02剩余账款25325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尚未支付、合同QSCY-BB-CG-20161012-003剩余账款812500.00(大写:捌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尚未支付、QSCY-BB-CG-20161012-004剩余账款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秋实草业公司拖欠正道生态公司的货款,秋实草业公司依约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拖欠的货款,正道生态公司同意秋实草业公司以享有的第三方债权进行抵付,三方当事人达成了《三方抵账协议》,对抵账货款及尚欠的货款均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该抵账协议约定,…抵扣后,合同QSCY-BB-CG-20161100-001账款付清…,表明该抵账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故秋实草业公司与正道生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为准。因该抵账协议对抵账前货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现正道生态公司要求秋实草业公司支付抵付前货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正道生态公司上诉要求增加秋实草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645111.5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道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1元,由上诉人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红旭
审 判 员 王朝霞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