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71号
原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
法定代表人:邓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4号院7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进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与被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被告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 855 850.6元及利息516
91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 251
655.6元,利 440 492.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燕麦草等相关产品。后双方签订《牧草购销协议》,双方均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相关产品,但被告并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 604 195元。被告与原告的子公司秋实草业(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秋实草业有限公司采购燕麦草,但被告收货之后也没有按时给付货款。经统计,被告累计共欠秋实草业(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货款1 251 655.6元。2019年8月5日,原告与秋实草业(阿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包括货款及迟延支付利息)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正道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了两份合同,被告针对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对账单,应该是独立的两个按键,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并非是本案的最终结算凭据,需要得到对方的认可后才能视为结算凭证。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以“先拉货后结算”的实际交易模式变更了“先付款再装车”的合同约
定。且合同中约定金额以“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拉运量和单价结算”。也就是说,被告出具的额对账单需要得到原告的确认才能结算。而原告直至2019年12月27日才出具了盖章的对账单并快递给被告,对最终费用予以认可,但协议及对账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事宜。其次,原告认可该草款系用来抵顶双方曾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的欠款,未对抵顶的结算时间和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利息计算清单中的日期计算利息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及被告旗下的阿旗公司曾向原告销售草种,二者分别拖欠草种款未付。被告因此于2018年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欠款。被告在诉讼中陈述该笔款项用来抵顶被告的草种款,秋实阿旗公司也告知法院该笔款项用来抵账,正道公司当场表示如果对方能提供有关材料,正道公司愿意抵销。但二公司未出示证据,秋实阿旗公司向法院电话告知有抵顶事实但却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之后阿旗公司在二审和两次再审期间,均陈述该笔款项系用来抵账。被告认为,既然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用来抵账,被告当时也同意在提供材料后抵账,那就是对账款往来的重新结算,无论是原合同还是基于抵账的事实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和利息都未做过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属于索要损失的范畴,其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被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原告主张抵账又不积极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主张权利。原告在向法院告知存在抵账事实且被告同意提供材料抵顶后,不积极参加案件审理,不对提出抵顶的款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其提起上诉又无故不参加二审审理,漠视法律规定,怠于行使权利,如其积极参与诉讼,则可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与扩大。同时,在原案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还一味地申请再审而未另案解决,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扩大由其自身承担,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正道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秋实草业(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科尔沁旗公司)签订《牧草购销合同》,约定正道公司向阿鲁科尔沁旗公司购买燕麦草,金额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结算方式约定款到发货(根据卖方过磅单的净重,买方把货物的全款打进乙方的对公账户后,车辆离场)。阿鲁科尔沁旗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陆续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正道公司向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确认到货日期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货款金额共计221 010元。正道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到货日期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货款金额共计438 682.8元,到货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货款为48 506元。正道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到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货款为183 090.4元。正道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到货日期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货款总额为268 442元。正道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到货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货款金额为91 924.4元。正道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 251 665.6元。
2019年9月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向正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贵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合共1 251 655.6元,经过我公司与秋实公司协商,将贵公司拖欠我公司的货款1 251 65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转让给秋实公司。现正式向贵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望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后三日内立即将上述款项直接向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2018年正道公司曾起诉阿鲁科尔沁旗公司,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了(2018)京0114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鲁科尔沁旗公司支付正道公司货款1 858 991.5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57 639.2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5 89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阿鲁科尔沁旗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阿鲁科尔沁旗公司不服(2019)京01民终539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3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再审申请。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京01民申39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经口头约定用本案货款抵销阿鲁科尔沁旗公司于2016年之前欠付正道公司的货款。正道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想完成抵账,其认为双方没有对账,需要结算。阿鲁科尔沁旗公司认为双方在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之间,互负债务,双方约定了抵销,债权债务终结,其以为正道公司会撤诉,故未参加庭审,最终双方未能抵销。
上述事实,有《牧草购销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2018)京0114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539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3039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申39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道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正道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将其对正道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秋实公司并通知了正道公司,秋水公司有权向正道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查明事实,正道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正道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司之间虽互负到期债务,但双方均未行使抵销权,抵销的意思表示均未到达对方,抵销未生效,故正道公司尚欠阿鲁科尔沁旗公司货款1 251 665.6元。秋实公司请求正道公司支付该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牧草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应理解为即时结清的交易模式。阿鲁科尔沁旗公司已经交付货款,正道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正道公司辩称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该结算方式,并主张交易模式为先拉货后结算再付款,本院不予采信。秋实公司主张到货日期为付款日,并依据到货日期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牧草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秋实公司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计算如下:自到货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为133 253.15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已被取消,故自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道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秋实草业有限公司货款1
251 665.6元;
二、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秋实草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3
253.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 251 6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秋实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015元,由秋实草业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珑玲
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