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秋实草业(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邓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7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邵进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秋实草业(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秋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因正道公司隐瞒事实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货款已经牧草款抵销,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维护秋实公司的民事权益。
被申请人正道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秋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主动放弃举证、当庭答辩等诉讼权利;(二)秋实公司提出涉案货款存在抵销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秋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正道公司与秋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秋实公司提出正道公司隐瞒事实,双方货款已经牧草款抵销的申请理由,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草种销售合同》,秋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秋实公司与正道公司签订的《牧草购销协议》并未对货款冲抵作出约定,故秋实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秋实公司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牧草购销涉及的货款。
综上,秋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秋实草业(阿鲁科尔沁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姚志伟
书 记 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