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0803号
原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邵进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西立交桥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总经理。
原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道公司)与被告内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滞纳金;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112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草种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燕麦种子,其中燕麦-贝勒140000公斤,燕麦-贝勒2代20000公斤,合同金额共计1122000元。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供方发货前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部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被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燕麦-贝勒2代种子6000公斤,被告安排负责人孟庆军于2016年3月12日对种子进行确认并签收,因后来收不到被告付款信息,原告终止了继续供应。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1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未给付。原告在发货后多次电话及短信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给原告带来巨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内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北京正道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草种购销和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燕麦共计160000公斤,金额1122000元。合同约定,供方延期到货或种子出现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损失由供方赔偿需方,需方延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需向另外一方赔偿总货值1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2日,内蒙***公司员工孟庆军向北京正道公司出具《收条》,显示收到8048(黑M)燕麦种子240袋*25公斤。北京正道公司称,内蒙***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20年8月17日给付货款40000元,剩余11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北京正道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草种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北京正道公司陈述,其向内蒙***公司供货后,内蒙***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认定。北京正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交易金额低于违约金数额,且本院已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了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内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