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旭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0803号
原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邵进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西立交桥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总经理。
原告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道公司)与被告内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滞纳金;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112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草种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燕麦种子,其中燕麦-贝勒140000公斤,燕麦-贝勒2代20000公斤,合同金额共计1122000元。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供方发货前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部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被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燕麦-贝勒2代种子6000公斤,被告安排负责人孟庆军于2016年3月12日对种子进行确认并签收,因后来收不到被告付款信息,原告终止了继续供应。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1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未给付。原告在发货后多次电话及短信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给原告带来巨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内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北京正道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草种购销和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燕麦共计160000公斤,金额1122000元。合同约定,供方延期到货或种子出现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损失由供方赔偿需方,需方延期付款需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需向另外一方赔偿总货值1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2日,内蒙***公司员工孟庆军向北京正道公司出具《收条》,显示收到8048(黑M)燕麦种子240袋*25公斤。北京正道公司称,内蒙***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20年8月17日给付货款40000元,剩余11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北京正道公司与内蒙***公司签订《草种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北京正道公司陈述,其向内蒙***公司供货后,内蒙***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认定。北京正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交易金额低于违约金数额,且本院已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了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正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内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