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林场

张家口市宣化林场、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705执异83号
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黄羊滩,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13070040193068X6。
法定代表人:李澍贵,系林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黄羊滩,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13070040193068X6。
法定代表人:李澍贵,系林场场长。
在本院执行***与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对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执10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河北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因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现行国务院和河北省有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政策不符;2、参照河北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和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因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差距巨大,远超***的实际损失,原一审、二审给张家口市宣化林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3、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张家口市宣化林场赔偿***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包括职业年金错误;4、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是张家口市宣化林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原一、二审法院只是认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判决张家口市宣化林场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认为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宏卓
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
人民陪审员  郝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