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4698794X。
法定代表人:曾明江。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建设有限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60,0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支付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鹤庆县龙开口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二期工程由云南金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2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商议用原告的小型罐车到龙开口镇龙开口水资源综合二期二标段32#明渠使用,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原告即安排驾驶员罗兴军开罐车到被告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写明欠款单位为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李明才,现场技术负责人为***,***本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欠款金额为6万元。***承诺给被告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告后就付款,但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写明了欠款单位为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只能由二被告出庭证明。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开口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开口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二期工程(2标段)工程。2019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原告的小型罐车到该工程2标段32#明渠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租用***本人的小型罐车在大理州鹤庆县;在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项目中龙开口水资源综合二期二标段32#明渠使用,租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款单位: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才,现场技术负责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龙开口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二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的小型罐车并由原告安排驾驶员完成作业、交付成果,属于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为原告***,而定作人主体问题,被告***直接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虽注明欠款主体是云南金泽建设有限公司,但无公司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及结算,故定作人应当是被告***。现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至于被告***与被告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另行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费用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金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芶克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治
书记员尹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