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水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40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1208-B1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建水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北山小区3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建水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石裁字[2020]第1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天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4798127.94元;(二)新天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131636.19元;(三)新天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以2479812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率;(四)新天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294110元;(五)仲裁费210979元,由金泽公司承担38620元,新天公司承担172359元,由于金泽公司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新天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金泽公司。上述第(一)(二)(四)(五)项裁决款共计25396233.13元及第(三)项裁决款项,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新天公司支付给金泽公司。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天公司未按期履行。经金泽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396233.1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2796元。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新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和缴款通知书,新天公司未实际履行。2022年9月23日、9月24日、11月8日、12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唱享会馆、**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工商、税务、保险、民政及证券等登记信息,并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云25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新天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5300××××6888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489029.13元;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云25执40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进行续冻。 2021年9月27日,被执行人新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了新天公司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据石裁字[2020]第1092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审查核实后,于2022年1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2022年11月6日,本院通过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金泽公司,告知了本院开展上述执行措施的情况,询问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意见。 2022年12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新天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已冻结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本金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依据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长时间未了结,导致本案长期不能推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判决结果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其合法权益不受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俊 审 判 员 丁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