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5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十西路132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简称鲁西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西南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鲁西南医院向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款共计692580.85元;2、上诉费由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以鲁西南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鲁西南医院与大华公司对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为由,判决工程价款不允许调整,鲁西南医院仍需按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承担施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鲁西南医院向法院提交了大华公司向鲁西南医院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和双方《鲁西南医院放射防护及屏蔽工程结算疑问》邮件,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按照工程量清单扣减相应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在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的规定,前述《工程结算书》和往来邮件应视为鲁西南医院与大华公司对工程价款予以扣除的书面约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作为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对未施工部分1506632.4元工程款进行扣除,鲁西南医院欠付合同内工程款254709.6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工程价款不允许调整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二、一审中鲁西南医院向法院提交了大华公司通过邮件向鲁西南医院发送的报价澄清函,鲁西南医院承诺对于增加工程量价格按照原价的98折结算,一审判决中未按照总价款的98折(446807.4元0.98=437871.25元)进行结算,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鲁西南医院欠付大华公司工程款254709.6元,增加工程量款437871.25元,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辩称,鲁西南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中标通知书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通知书为准。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西南医院支付大华公司欠工程款1750100元;2.依法判令鲁西南医院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为1120393.36元;3.依法判令鲁西南医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870493.3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鲁西南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大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鲁西南医院支付大华公司所欠工程款18501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970493.36元为基数,并增加请求判令鲁西南医院支付大华公司垫付的电费1124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大华公司在鲁西南医院防护、屏蔽交钥匙工程项目招标中以1510万元的价格中标。2017年1月25日,原告大华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鲁西南医院(发包方)签订《鲁西南医院放射防护及屏蔽工程(交钥匙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大华公司承包被告鲁西南医院放射、放疗、核医学、磁共振屏蔽防护、空调及装饰装修工程(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价款已包括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与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若遇市场价格上涨、政策性文件调整及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合同价款一概不予调整。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即任何因本合同相关政府机关课征的费用、税赋等,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因施工图设计等产生的实际施工完成工作量(按交钥匙工程要求完工)与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差量等均不能构成调整合同固定单价的变更理由,亦不得要求因此调整工期。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5.3支付方式:(1)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深化设计经发包方确认并收到承包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承包方次月15日前向发包方提供预付款发票;(2)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月进度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发包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总量造价的40%。支付月进度款前,承包单位需将上月工程量计算书报送发包方和监理审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并确认当月施工材料已进场,全部完工后,由承包单位需将完工工程量计算书报送发包方和监理审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票:11%增值税普通票);(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及发包方对合同约定的范围整体验收合格及收到合同总剩余部分的增值税普通票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异议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1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鲁西南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3238657.8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促一直未支付原告大华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16份含有施工单位大华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鲁西南医院签字**的新增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合同之外新增的工程量。庭审后,原告补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签证中每项工程量价格进行说明,被告表示对签证003、007、008、012、013、019、023所载工程量及价格予以认可;对签证002虽表示有异议,但其认可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价格一致;对签证010中的53、54、55、56、57项所载的工程量及价格无异议;对签证020中的铜管17420元予以认可,对增加新风及排风不予认可;并表示签证023所载工程量9200元不应另计管理费税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签证有异议。综上,原、被告均认可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为446807.40元。
在庭审中,鲁西南医院对大华公司主张的电费款11242.2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鲁西南医院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以1510万元的价款中标案涉合同在前,其与被告按1500万元价款签订合同在后,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故案涉合同工程款应按1500万元固定总价计算,对于原告提出按1510万元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另有约定,故对被告提出应另行扣除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新增工程量446807.40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签证涉及的工程量,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761342.20元,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446807.40元,共计2208149.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后表示该款项已经代原告支付至临时电收费单位***光铜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竣工日期,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9日完工交付,并提交照片一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上所述案涉工程验收日期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上最后签字落款日期2019年1月9日为准,故案涉工程竣工日应为2019年1月9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月9日被告擅自使用工程,故对于原告提出按照2018年1月9日为竣工日期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税金应否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值税系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发生了增值税应税加工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并不会对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产生任何影响,影响的仅是原告所需要交纳的进项税金额以及鲁西南医院可以抵扣的销项税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含增值税的固定总价1500万元,为不变价,但未约定税率变化时可调整固定总价,故涉案合同系税金不可调整合同,该价格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故因政策调整导致的增值税税率下调原告少交的款项,不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鲁西南医院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检测验收合格及发包方对合同约定的范围整体验收合格及收到合同总剩余部分的增值税普通票后,付至总价款的95%,即2019年1月9日应付款项至1425万元,被告实际未付款项1011342.20元应自2019年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被告自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月9日)起满一年无质量异议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5%的质保金,故被告应于2020年2月6日前将750000元质保金支付完毕,对于该部分款项,应自2020年2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对于增加工程款的应付时间,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按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增加工程量款项共计22081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11342.20元、750000元、44680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2020年2月6日、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1242.2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82元,由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被告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50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扣除款项应否予以调整,增加的工程量价格是否应按九八折进行计算。
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未发生图纸变更的情况下发包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进行总价款的调整,结算单中虽然显示有扣款事项,但该结算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鲁西南医院放射防护及屏蔽工程结算疑问》并未显示扣款事项的具体事项及具体数额,故上诉人未就应扣除款项尽到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工程量应按九八折计算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价格调整说明表格一份,该表格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无法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应按九八折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鲁西南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上诉人鲁西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