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民初5398号
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1327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精医博为医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精医博为医疗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屏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9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经指定机构检测合格,但被告尚欠合同款项183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精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案由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涉案合同、附件、检测报告、银行转账回单均能体现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对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工程存在未经验收、未完工事实,故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华公司提交并据以主张权利的《屏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街;承包范围为磁体间机房屏蔽装修、CTDR机房防护;双方在施工期间均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法规、规范。”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该工程应属建设工程的范畴,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虽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大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