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1民初1685号
原告:曾端午,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十井铺。
法定代表人:沈盛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治国,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七楼7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灵香,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友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张梦晖,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端午与被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湖南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苏友谊、张梦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湘05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原告曾端午和被告苏友谊不服而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0521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号民事判决,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发回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案后,即由审判员姜育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国清、石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和2019年1月25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端午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光明,被告东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卫民及委托代理人肖治国,被告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和刘灵香,被告苏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曾端午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宝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友谊,被告张梦晖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端午诉称,被告东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日同被告通信公司签订《2012年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邵阳移动GSM17B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邵阳移动GSM18A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宝公司将该合同名下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苏友谊、张梦晖,该二人又将上述工程合同转给了原告曾端午垫资完成了邵东的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东宝公司。其中应付而未付原告工程款265,128.72元和260,100.72元,被告通信公司欠工程款178,359.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3,58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项目发包方及承包方;
4、施工合同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
5、报告复印件,拟证明项目挂靠人是苏友谊、张梦晖;
6、领条复印件,拟证明苏友谊、张梦辉已领工程款83万元;
7、工程结算审核表,拟证明实际施工者是曾端午且工程款时70余万元;
8、情况说明及答辩状,拟证明发包人是湖南移动通信公司,挂靠人是苏友谊、张梦晖,实际施工人是曾端午。
被告东宝公司、苏友谊辩称,原告同另一被告张梦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东宝公司、苏友谊主张权利。该案实际施工人是张梦晖,原告只能认定为施工辅助人。被告东宝公司现已付给张梦晖137万余元,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事实。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宝公司、苏友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东宝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东宝公司的基本情况;
5张以借代资的收据,用以证明东宝公司以借代资张梦晖工程款1,371,600元;
曾端午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梦晖、昌和公司系共同相对方;
双清区人民法院法庭庭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梦晖认可曾端午的情况说明;
民事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已向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过;
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起诉并撤诉;
(2015)双民初字第87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苏友谊、唐志亮为东宝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梦晖为实际施工人,其隆回的工程为辅助人;东宝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预付了张梦晖工程款1,371,600元,五个县(包括邵东县)的只工程款为133万余元,东宝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张梦晖辩称,他同苏友谊的100万元系借款,且曾端午系邵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号证据工程款结算情况表是个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号证据也是个复印件,张梦晖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是公司付了张梦晖一些钱,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系被告张梦晖向被告苏友谊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4-6号证据没有异议;7-8号证据不予认可,因朱平安诉苏友谊等的案件已发回重审。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东宝公司对该份文件上自己单位所盖的公章无异议,综合全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为宜;8号证据通过全案相关证据来看,结合7号证据,邵东段实际施工人为曾端午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张梦晖向苏友谊及案外人唐志高出具的借条,且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移动通信公司向东宝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7、8号证据经核实朱平安与苏友谊等工程款纠纷已发回双清区法人民院重审,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9日、20日,被告苏友谊、张梦晖以东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通信公司签订了《2012年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邵阳移动GSM17B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邵阳移动GSM18A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邵阳市区、邵东县、新邵县、邵阳县、隆回县的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和GSM17B、GSM18A的交通干线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被告张梦晖邵东县的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交由曾端午实际施工承包。2015年4月,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有东宝公司的公章,并注明:邵东县曾端午,邵阳县唐焕亮,新邵县尹显堂,隆回县朱平安,经审定邵东的工程款为833,639.29元。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向东宝公司支付工程款836,008.85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张梦晖向苏友谊和唐志高出具借条,共计金额为1,371,600元。其中向唐志高出具二张借据,共计为50万元。以上借据在借款用途栏内注明“四个月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苏友谊和张梦晖以东宝公司的名义与通信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而邵东的该工程实际施工者为原告曾端午。由原告曾端午全额垫资并组织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通过。现原告曾端午要求东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实,邵东段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款为833,639.29元,除去东宝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代交的税款外,原告请求由东宝公司支付703,588元是合法的。东宝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曾端午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东宝公司只同苏友谊、张梦晖有法律上的关系。但综合权案来看,这一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从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立案表上施工单位由被告东宝公司盖有公章且注明有“邵东县曾端午”的字样,结合该案的实际,应该由此推定东宝公司事实已认可张梦晖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曾端午承包的事实。被告张梦晖的转包行为也应视为得到了东宝公司的追认,被告东宝公司将该工程款再支付给名义上的承包人苏友谊、张梦晖,实为不当。张梦晖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向被告苏友谊及案外人唐志高出具借条借款1,371,600元,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该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关联性。被告东宝公司、苏友谊主张该款系以借代支付张梦晖的工程款,因借据立据时间均在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而且在东宝公司在明知该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原告曾端午的情况下以借代支工程款给苏友谊,这有悖常理。被告东宝公司在支付完原告曾端午的工程款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苏友谊、张梦晖追偿。原告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无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端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端午支付工程款703,588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36元,由被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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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育平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