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十井铺。
法定代表人:肖轩,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友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晶,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端午,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七楼7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丘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香,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梦晖,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苏友谊与被上诉人曾端午、原审被告湖南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张梦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7)湘05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曾端午、苏友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湘05民终3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湘05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湘05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东宝公司、苏友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宝公司、苏友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端午对东宝公司、苏友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东宝公司、苏友谊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与曾端午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东宝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梦晖,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曾端午并非邵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曾端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信公司述称,本案与通信公司没有必然联系,通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张梦晖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梦晖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发包方,与本案没有关联。
曾端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宝公司、通信公司、苏友谊、张梦晖共同支付曾端午工程款7035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20日,苏友谊、张梦晖以东宝公司的名义与通信公司签订了《2012年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邵阳移动GSM17B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邵阳移动GSM18A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邵阳市区、邵东县、新邵县、邵阳县、隆回县的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和GSM17B、GSM18A的交通干线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张梦晖将邵东县的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交由曾端午实际施工承包。2015年4月,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有东宝公司的公章,并注明:邵东县曾端午,邵阳县唐焕亮,新邵县尹显堂,隆回县朱平安,经审定邵东的工程款为833639.29元。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向东宝公司支付工程款836008.85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张梦晖向苏友谊和唐志高出具借条,共计金额为1371600元。其中向唐志高出具二张借据,共计50万元。以上借据在借款用途栏内注明“四个月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苏友谊和张梦晖以东宝公司的名义与通信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而邵东工程实际施工者为曾端午。由曾端午全额垫资并组织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通过。现曾端午要求东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实,邵东段的该项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款为833639.29元,除去东宝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代交的税款外,曾端午请求由东宝公司支付703588元是合法的。东宝公司虽然辩称,曾端午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东宝公司只同苏友谊、张梦晖有法律上的关系。但综合全案来看,这一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从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由东宝公司盖有公章且注明有“邵东县曾端午”的字样,结合该案实际,应该由此推定东宝公司事实上已认可张梦晖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曾端午承包的事实。张梦晖的转包行为也应视为得到了东宝公司的追认,东宝公司将该工程款再支付给名义上的承包人苏友谊、张梦晖,实为不当。张梦晖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向苏友谊及案外人唐志高出具借条借款1371600元,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该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关联性。东宝公司、苏友谊主张该款系以借代支付张梦晖的工程款,因借据立据时间均在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而且在东宝公司明知该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为曾端午的情况下以借代支工程款给苏友谊,这有悖常理。东宝公司在支付完曾端午的工程款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苏友谊、张梦晖追偿。曾端午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无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曾端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端午支付工程款7035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0日,苏友谊以东宝公司的名义与通信公司签订了《2012年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邵阳移动GSM17B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邵阳移动GSM18A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邵阳市区、邵东县、新邵县、邵阳县、隆回县的村通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和GSM17B、GSM18A的交通干线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苏友谊将合同工程全部交由张梦晖负责。后来,张梦晖又将其中邵东县境内的基站工程分包给曾端午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基站承包合同》。曾端午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通信公司共支付东宝公司工程款836008.85元,该款现已由东宝公司支付给苏友谊。至今,东宝公司与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东宝公司与苏友谊、苏友谊与张梦晖及张梦晖与曾端午之间亦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端午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属实,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苏友谊以东宝公司的名义与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基站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后,苏友谊即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张梦晖负责,张梦晖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曾端午。曾端午只与张梦晖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东宝公司及苏友谊之间均不存在承包关系。由于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东宝公司)未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东宝公司与苏友谊、苏友谊与张梦晖及张梦晖与曾端午之间亦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中曾端午实际应得多少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曾端午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表上统计的金额要求通信公司、东宝公司、苏友谊、张梦晖共同支付703588元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曾端午应与张梦晖进行工程结算,再根据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向张梦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东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端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共计21672元,由上诉人曾端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飞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