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03民初921号
原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戴求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建筑公司)与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被告联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41664.5元;2、判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信誉保证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开工,直到2007年9月才开始进场施工,滞延开工4个月,且南、北塔楼未能同时开工。由于被告资金及拆迁问题,导致工程严重超期,同时,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与材料款而遭受诉累。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就整个裙楼及北塔楼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才审核完成并予确认。确认:联都国际A座中间裙楼、B座设备层以下工程款为59391459.65元;A座裙楼、B座设备层以下安装工程款为2184241.6元;地下车库基础以上工程款为1863654.16元;地下车库基础及以下工程与护柱工程款为2443387.75元;西湖广场围墙工程款为59057.48元;1#楼停工期间损失2769357.15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就B座五层以上主体工程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审核并认可B座工程主体造价为3087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早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仅严重拖欠工程款,连原告交纳的50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3969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8941664.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抵押贷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941664.5元,经查核: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3600000元;原告单方面提供的B座工程主体造价结算书,结算金额30870200元,该结算书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其数额是不准确的,应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准。且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确认该结算金额建设方未进行审计,是不准确的,故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截止2018年8月2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6056254.5元。因被告资不抵债,专项工作组已进驻被告公司,进行清户核资,建议法院对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东宝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都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经国土、规划及相关文件批准,在西湖桥头南端西侧(即15#地块)修建综合商厦工程,该工程地下室二层、裙楼三层、五至二十八层为高层住宅,框架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7-8万平方米,造价约6000-7000万元;该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但不包括消防、弱电、电梯、裙楼二次装修;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资料文件,甲方自接到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文件后60天内审核完毕,如到期未审核完毕应向乙方说明理由,否则视审核完毕,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拨款的依据,双方如有异议,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准;施工工期自桩完工之日起为22个月;基础工程、地下室及裙楼部分(含裙楼装修),乙方于每月28日向甲方报送工程量完成清单及计算的造价,甲方在5天内审定,按审定工程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标准层每完成二层主体或每完成四层装修,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量完成清单及计算的造价,甲方3天内审定,按审定工程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累计工程造价的90%;经质监部门审核认定的合格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甲方,按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主体工程满一年后,退还50%,余下50%分4年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应负责赔偿乙方的停工损失;本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以货币方式交与甲方5000000元信誉保证金。200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承包押金5000000元。2007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出具了《西湖广场围墙工程结算审计书》,确定工程总价为59057.48元;2007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了《联都国际地下车库基础及以下工程和支护桩工程结算审计书》,工程总价2443387.75元。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和《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联都国际A座设备层以下,中间裙楼0.00以下部分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59391459.65元,及联都国际A座、裙楼、B座设备层以下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2184241.6元;2013年7月8日出具《联都国际地下车库基础以上工程审计书》,工程总价为1863654.16元。2014年6月26日,双方对1#楼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审核认定,认定因1#楼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769357.15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出《竣工结算总价》,认定联都国际B座五层以上主体工程工程总价为33560692.22元。原告将《竣工结算总价》交被告审核。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要求将<联都国际B座五层以上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书>在建设方未进行审计前用于我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的说明及承诺》,承诺:《竣工结算总价》所列的工程款金额不作为B座住宅以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而应以甲方结算审计后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2018年7月23日被告的工程部在《竣工结算总价》上出具了”经初核联都国际1#楼B座工程造价为30870200元,请公司罗总、**、段董事长核定”。2018年7月26日,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竣工结算总价》签名认可工程部的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39692.5元,保证金1600000元。
另查,原告承建的联都国际地下室、裙楼、A座住宅楼房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B座住宅楼房至今尚未完工,仍在施工中。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总价、说明及承诺书、财务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建设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财务明细表及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原、被告确认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为75639692.5元。被告庭审中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56254.5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付工程款确定为75639692.5元。《竣工结算总价》虽由原告出具,但被告的工程部进行了审核,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相应的核减,审核后的工程款数额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认可,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对被告审核后的工程款数额明确表示认可,故《竣工结算总价》可做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提出《竣工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审核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联都国际1#楼B座工程造价确定为3087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941665.3元、信誉保证金3400000元,应予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在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其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对尚在施工中涉案工程的到期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联都国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941665.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信誉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对该款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3941665.3元。
二、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原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3400000元。
三、原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联都国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394166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邵阳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50元,由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