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5060904H。
法定代表人:何彩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书中载明“通和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至今尚欠合同款412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案涉电梯的合同约定轿厢尺寸为2300毫米高,轿厢装潢为发纹不锈钢,但实际上被申请人交付的电梯轿厢尺寸仅为2200毫米高、轿厢装潢也并非发纹不锈钢,且现电梯轿厢已生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申请人有权利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41200元货款。申请人的拒绝支付行为因其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做法,显然错误。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因新吊顶造型需要及申请人要求,其厚度较原吊顶多出10公分,所以重新安装后导致电梯轿厢高度相应降低10公分,由安装原吊顶时的2300毫米变为2200毫米。此后甲方便将矛头指向轿厢高度问题,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电梯合同尾款。关于不锈钢问题,在原审时已经判定了,原审时申请人对此有异议,但申请人提出鉴定后未交鉴定费而未鉴定,我方提供的不锈钢是符合条件的。我方提供的合同服务后,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案涉电梯的合同约定轿厢尺寸为2300毫米高,但实际上被申请人交付的电梯轿厢尺寸仅为2200毫米高。被申请人辩称因新吊顶造型需要及再审申请人要求,由安装原吊顶时的2300毫米变为2200毫米。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未否认。再审申请人***称轿厢装潢并非发纹不锈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现在电梯的拍摄情况不足以证明轿厢装潢非发纹不锈钢。再审申请人***以轿厢装潢并非发纹不锈钢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永美
审判员 潘晓慧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雪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