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再审申请人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未向通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一审庭审中,***主张其通过自己和朋友账户汇款合计448000元,剩余42000元系其以现金支付。但从转账记录看,前期448000元均由***账户转账支付。若如其所述,则***本人及朋友的账户转账付款加之其本人现金支付的部分,已超490000元,可见***系虚假陈述。2、***腿脚不便,其从连江到通和公司以现金支付42000元,与常理不符。3、***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银行取现凭证,其陈述虚假。4、***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42000元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方式。5、通和公司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电梯用户移交报告》末尾注明:甲方收到移交资料后,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该报告落款时间在通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之后。如果***已交付余款,通和公司无需作此提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法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和公司与***属第一次交易,且标的物为国家对安全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对象,***不可能以一纸收据替代发票作为权利凭证。通和公司有时会基于惯例和商业习惯,应对方需要,在未收到全款的情况下出具全额收据,待买方全额支付后,才会出具正式发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汇款,***主张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和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交款项目2台100%电梯款,人民币490000元。该收据的收款人处加盖通和公司公章。通和公司亦自认该收款收据系其财务人员出具。故根据该《收款收据》所载,本案讼争电梯款已全额收讫。通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