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7174号

原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47号(原琼东路100号)铁道大厦1号楼第五层517房。

法定代表人:何彩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琴亭村委会东浦路11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屏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与被告福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李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都公司立即偿还通和公司质量保证金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98元(违约金以拖欠的款项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2698元);2.判令民都公司赔偿通和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通和公司和民都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民都公司因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前路的“小时代”项目需要向通和公司采购2台电梯设备,并将安装事宜发包给通和公司。双方约定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总价为38万元整,免费保养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第一期款项,即19000元;排产前15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第二期款项,即57000元;提货前30日内按合同总价的60%支付第三期款项,即22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及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按照合同总价的15%支付第四期款项,即19000元;在电梯经当地电梯质量检查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运证后进入免费保修期,免费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民都公司应向通和公司支付电梯价款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第五期款),即19000元。

现通和公司已依约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设备,且2台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完毕,并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18年7月18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即准运证)。通和公司也已于2018年8月9日将案涉电梯设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移交民都公司。民都公司按约应于2019年7月25日前向通和公司支付19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但至今为止,民都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

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民都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通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通和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而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通和公司有权向民都公司追偿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通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民都公司未做答辩。

通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通和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通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和公司与民都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以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通和公司按约将电梯设备安装至指定地点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交付民都公司,民都公司受领后,未按约在免费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即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19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和公司据此诉请民都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9000元及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和公司诉请民都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偿还质量保证金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福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福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