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5民初255号 原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47号(原琼东路100号)铁道大厦1号楼第五层5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50609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30230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31564484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电梯公司”)与被告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和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城开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电梯安装验收款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违约金按未付电梯安装验收款420000元的30%计算);二、判令城开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远程监控签证费66000元;三、判令城开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提前用梯开梯人工费12250元;四、判令城开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城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城开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编号为【FCCK-[香海新城C区]-电梯02-1708】的《香海新城C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城开公司将香海新城C区电梯设备合同中75部电梯的全部安装、调试、验收、维护等事宜发包给其进行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电梯安装费用含税总计为4472600元整,其需根据城开公司要求的时间进场安装,城开公司于其安装队进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城开公司通知批次电梯安装费的50%,其收到此款项后应立即进行安装工作;城开公司应于其安装完工后并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与福州市马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并交付城开公司物业使用后,7个工作天内支付已完电梯安装费的50%。现其已依约安装完毕城开公司要求的香海新城C区XX#、XX#、XX#、XX#、XX#、XX#共计22台电梯设备。该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6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于2020年12月28日交付城开公司物业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应于2021年1月4日前向其支付该批次22台电梯剩余的50%安装费即454190元。因城开公司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开工告知时,市局回复此批电梯需配置远程监测装置,故特检院检验时必须含此装置。本项目电梯采购时未含远程监测装置,新安装需增加每台3000元,22台合计66000元。现22台电梯远程监测装置已全部安装完成,电梯进入验收阶段,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署《现场签证单》对其安装的远程监测装置费66000元予以确认。此外,2020年9月29日,因城开公司现场进度实际需求,22台电梯需提前投入使用,故城开公司要求其安排专人配合现场施工进行开梯,产生的费用以签证形式上报。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其按照城开公司要求安排专人配合现场施工开电梯,人员按点工工资结算350元/天,2020年10月(含税3%)现场装开梯35天,合计12250元,双方于2021年4月签署《现场签证单》进行确认。后城开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其于2020年10月27日向城开公司发《律师函》催促还款后,城开公司仅于2021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了3419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60天,则可视之为违约,其有权要求城开公司按照未付电梯安装验收款42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26000元;另,第八条第2款还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的,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城开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其因本案主张权利而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城开公司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城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通和电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签证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对通和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律师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其付款前,通和电梯公司应先向其开具发票,其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至今其未收到通和电梯公司就签证费用及提前用梯开梯人工费的发票或结算申请,且其已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其认为签证费用及提前用梯开梯人工费属于案涉合同的补充项目,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暂不付款。其次,依据合同约定,通和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为合同的解约责任,但本案中通和电梯公司未主张解约,其通和电梯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其就额外增加项目进行验收并开具发票,即便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按照LPR标准进行判定。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通和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海新城C区电梯安装合同》(编号:FCCK-[香海新城C区]-电梯02-1708)、《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移交记录表、现场签证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124 20)、转账记录、EMS快递面单、通和电梯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50568227)等证据。 被告城开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被告城开公司(甲方)与原告通和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香海新城C区电梯安装合同》(编号:FCCK-[香海新城C区]-电梯02-1708)(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和电梯公司负责香海新城C区电梯设备合同中75部电梯的全部安装、调试、验收、维护等,安装地点为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香海新城C区工地;香海新城C区电梯安装费用含税总计4472600元。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时间进场安装,甲方于乙方安装队进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甲方通知批次电梯安装费的5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应立即进行安装工作;2.甲方于乙方安装完工后并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与福州市马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并交付甲方物业使用后,7个工作天内支付已完电梯安装费的50%……。3.如电梯设备按照甲方要求分批发货,则以上付款方式按照分批安装的数量支付。4.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出具正式等额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3%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请款报告……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甲方未支付合同价款作为抗辩。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甲方顺延付款时,乙方应将具体情况的书面说明提交给甲方备案。”电梯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即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60天或乙方不能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完工且超期30天,则可视之为违约),守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中庚青年广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2.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的,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通和电梯公司依约对香海新城C区22号楼、23号楼、24号楼、26号楼、27号楼、28号楼共计22台电梯设备进行了安装,该22台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6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合格,并获得电梯使用标志。2020年12月28日,通和电梯公司将该22台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至城开公司,至此,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50%的安装费,即454190元尚未支付。2021年2月5日,通和电梯公司向城开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5419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50568227)。此外,因该22台电梯需要配置远程监测装置,通和电梯公司与城开公司于2020年11月签署《现场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一”),载明增加远程监测装置的费用为3000元每台,该22台电梯合计66000元,签证单一中的“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同时载明,该费用由城开公司承担。因城开公司现场进度实际需求,需要通和电梯公司安排专人配合现场施工开电梯,通和电梯公司与城开公司于2021年4月签署《现场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载明人员按点工工资结算350元/天,现场共开梯35天,合计12250元。签证**中的“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同时载明,该费用由城开公司承担。2021年10月27日,通和电梯公司向城开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城开公司付款,2021年12月28日城开公司**和电梯公司支付了3419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另,通和电梯公司因本案诉讼,向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香海新城C区电梯安装合同》(编号:FCCK-[香海新城C区]-电梯02-1708)、《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移交记录表、现场签证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12420)、转账记录、EMS快递面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50568 227),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案涉电梯安装合同虽有对管辖进行约定,但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项目位于马尾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实体方面,原告通和电梯公司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签证单一、签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和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电梯安装等义务,城开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城开公司对***和电梯公司420000元工程款及签证单所载的两笔合计78250元的费用并无异议。就付款方式而言,通和电梯公司已经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2月5日向城开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454190元的发票,城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和电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签证单一及签证**中约定的应**和电梯公司履行的义务,通和电梯公司已履行完毕,签证单一及签证**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付款方式,且通和电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城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城开公司以通和电梯公司未开具签证单所载金额的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城开公司应当**和电梯公司支付签证单一及签证**所约定的相应费用。就违约责任而言,签证单一及签证**并未约定违约金,通和电梯公司亦未对签证单所载的应付款项主张违约金。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城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60天,可视为违约,通和电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城开公司须**和电梯公司偿付电梯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赋予了守约方解除权,但并不代表追究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通和电梯公司对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已物化为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通和电梯公司向城开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电梯安装合同总价4472600元的30%,通和电梯公司将所主张的违约金降至未付款420000元的30%,即126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故对于通和电梯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电梯安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城开公司关于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因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的,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因此,通和电梯公司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用42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 二、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远程监测配置、开梯人工等签证费用共计78250元; 三、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5元,减半收取5071.25元,由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691.25元,由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