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相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511行初20号
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砂子坡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3185642842F。
法定代表人罗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000062984187。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同年5月14日向被告市***、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6月14日和2017年7月5日,本院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由参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变更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市***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4月18日***在宝祥建筑公司承建的昊瀚大厦项目工地9楼楼梯从事粉刷工作,下午14时左右不慎摔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宝祥建筑公司诉称,昊瀚大厦不是原告的开发项目,项目部将粉刷工作交由**承揽,被告在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不是原告开发,也不是原告承建,原告不是该案工伤主体,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邵工伤认字[2017]017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邵工伤认字[2017]017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辩称,原告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市***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市***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宝祥建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人***、吕向军、***调查笔录,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的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756《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宝祥建筑公司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邵阳昊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商;
2、昊瀚公司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和说明,未被被告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3、内墙粉刷包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工伤责任主体;
4、中标通知书及昊瀚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中不包括内墙粉刷。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吕向军、***调查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未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持异议。
对原告宝祥建筑公司的证据,被告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对证据4未持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和原告的证据1、3、4,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的该证据未在行政程序时提交,应当依法不予采纳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不是该证据中合同的相对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故在行政诉讼中,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昊瀚公司全部劳动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雇请的员工。
2016年7月18日,昊瀚公司经招招投标将昊瀚大厦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宝祥建筑公司承建。
2017年2月16日,昊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签订了邵阳昊瀚大厦内墙粉刷包工合同。**雇请了第三人及***、吕向军、***等民工。2017年4月18日14时许,第三人在邵阳昊瀚大厦9楼从事内墙粉刷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被**等人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宝祥建筑公司,并告知原告、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被告市***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主体合法。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第三人***所受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确认。经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人***、吕向军、***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载明了,第三人及上述证人均系包工头**雇请的劳动者,且提出了被告可以向**了解情况,被告未找**调查,亦未要求第三人出具**包工的实际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包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7]0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喻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