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恢2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区嘉兴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志,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欧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8)川1111民初24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四川***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1,40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6,400.00元。因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款1,416,400.00元及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李治军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