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恢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区嘉兴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志,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欧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8)川1111民初2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本息1,400,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有少量银行存款,但均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进行了轮侯冻结。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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