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伍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中国华商金融中心**楼**。

负责人: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理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

负责人:翟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宁,男。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承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华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法院应为我公司所在地天府新区人民法院或四川华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及事故发生地泸定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没有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没有超过答辩期,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但***并不是我公司保险合同主体,***不是因第三人四川华承公司侵权所致伤害,而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失误造成受伤,应当是工伤保险争议案件,应当按工伤保险争议程序处理。再者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四川华承公司是否应该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直接引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我公司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一审诉讼主体有误。四川华承公司诉讼地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列为被告参与本次诉讼。4.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意见。我公司员工邵枫、赵彤代理了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审剥夺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答辩的权利是程序错误。5.一审认定***20万元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责任保险并不是定额给付保险,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医疗费认定赔偿金额有误,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先扣除100元,再根据合同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90%比例赔付。一审将鉴定费1,000元计入保险赔偿是认定错误。6.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16-65周岁员工是本保险的保障范围,超过65周岁人员,不在本保险保障范围,不论是否发生事故,均与本保险无关,不存在告知问题,不属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需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这条有不同理解,没有进行告知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询问过程中,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撤回对管辖权问题上诉理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将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作为被告并向其提出诉讼请求,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是一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加入本案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航安盟公司与四川华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主张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案涉纠纷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以及所列的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无不当。***主张20万元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受伤时年满65周岁,但是还没到6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周岁的解释,应当认定周岁为一个期间,截至66周岁的前一年,均应属于65周岁的范围,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四川华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航安盟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余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辩称,同意中航安盟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0.00元,医疗费86,379.25元,两项共计286,379.2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四川华承公司在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04482511123201800××××),该保单加盖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承保专用章。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责任,主险被保险人员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因遭受意外事故致伤致残保险金给付,每人保额为100万元,伤残给付比例表载明:八级伤残为100万元乘以20%。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每人保额:10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照90%的比例给付。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24时止。

同时查明,***系第三人的员工。2019年10月25日下午4.50分许,***在第三人承建的泸定县安乐坝得志街艾威•天域阳光3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造成头部受重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受伤当晚,***被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左顶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4、左侧顶骨颅骨凹陷性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左侧第11肋骨骨折;7、创伤性血胸;8、肺挫伤;9、肺部感染;10、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月,院外加强呼吸道管理,鼓励咳嗽排痰,避免受凉,加强营养,不适急诊就医,一月后复查头胸CT。2020年4月1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20】临鉴字第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工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

另查明,***受伤后在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60.56元,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2,016.39元,共计96,076.95元。***与第三人均认可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垫付,且认可医疗费由***进行主张,在***得到赔付后再支付第三人。

还查明,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保险承保公司为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赔付责任应由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在发生案涉事故后,第三人向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报案,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四川华承公司发送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四川华承公司雇佣工人***出险时已超65周岁,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称的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付计算标准和结果、第三人在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且***系第三人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以上事实及该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额为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医疗费86,379.25元及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保险人系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保险责任应由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承担,***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中航安盟省分公司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对此不再作认定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可以直接向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提起赔偿主张?二、***的主张是否属于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免赔范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航安盟省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合同关系,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是与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能直接要求赔偿。***认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代位请求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附后)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第三人处务工受伤,而第三人在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对***向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提起的赔偿主张明确表示同意和支持,因此,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赔偿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航安盟省分公司认为,合同特别约定雇员年龄是16至65周岁,而***2019年3月8日已年满65周岁,发生事故时超过65周岁7个月17天,因此超过保险年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发生事故时虽已满65周岁,但未满66周岁,因此属于65周岁范围,符合年龄条件,应该予以赔偿。该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特别约定雇员年龄是16至65周岁,但并未对何为“周岁”作出明确定义,***、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双方对周岁的理解存在争议,该约定更未明确不在16至65周岁范围的雇员发生事故后是否属于免赔,而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中也无关于雇员年龄的限制,因此,该特别约定内容不明确,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雇员年龄是16至65周岁属于免赔范围的情形告知了投保人。由于该合同系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不明确或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00,000元;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86,379.25元及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件(2017版)》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员工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保险单所附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载明:“(1)雇员年龄为16-65周岁;……(3)……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时,残疾需通过专业评残机构进行评残,残疾等级参照我国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1至10级其中一级的伤残,本公司相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残疾保险金,具体给付比例如下:伤残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八级、九级、十级,给付比例100%、80%、70%……20%、10%、5%;(4)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剩余的必要合理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90%的比例给付……”。

一审中,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委托该公司员工邵枫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委托邵枫、赵彤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20年9月1日,一审法院向中航安盟省分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该传票。2020年9月29日,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邵枫未到庭。

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四川华承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金额为225,464.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71.9元(4,442.9元×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78元(5,772.25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900.5元(5,772.25元×18月)、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956.3元(4,442.9元×4个月零8天)、住院护理费6,418.2元(168.9天×3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四川华承公司对以上金额均无异议。乐山市2019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80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233.5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

一、本案的案由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系四川华承公司的员工,在为四川华承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四川华承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四川华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主张中航安盟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根据***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案涉事故发后,四川华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主张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拒绝赔付,在此情况下,四川华承公司既未向***履行赔偿责任,也未采取诉讼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四川华承公司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选择将四川华承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确认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四川华承公司是在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在一审起诉时以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因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了印章,***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最终选择要求中航安盟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亦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航安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以中航安盟省分公司的名义参加一审庭审并发表答辩和辩论意见,但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赵彤仅能代表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虽在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将其身份错误列为中航安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中航安盟犍为支公司的意见且剥夺当事人答辩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二、***受伤致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责任金额的认定。

***作为四川华承公司的员工,在四川华承公司承建的泸定县安乐坝得志街艾威.天域阳光3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受伤,根据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件(2017版)》第三条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四川华承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中航安盟省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员工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仅限于16-65周岁的员工发生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针对“周岁”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中航安盟省分公司认为“周岁”为过生日当天,生日次日则超过周岁的范围,故***事发时65周岁零7月,已不属于65周岁的范围;***和四川华承公司则认为,周岁为一个区间概念,即过生日当天到次年过生日之间,故***事发时尚未到达66周岁,仍属于65周岁的范围。对于“周岁”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百度百科搜索“周岁的定义”解释为“周岁,是国际通用的年龄计算方式。它计算的是出生后已经度过的时间长度(以出生时是零岁为基数,故也可以计算尾数,如三岁零两个月,七岁半等)。”由此可以认定,周岁为一个区间概念,即从周岁生日起算至次年生日的前一日。同时,在对周岁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院认定***事发时,仍处于65周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四川华承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四川华承公司承担。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由于***、四川华承公司均认可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442.9元,故***按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做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同时,***主张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乐山市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四川华承公司应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11,45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71.9元(4,442.9元×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8元(5,233.5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03元(5,233.5元×1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956.3元(4,442.9元×4个月零8天)、住院护理费6,418.2元(168.9天×3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

综上,四川华承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已超过200,000元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认定中航安盟省分公司应承担伤残赔偿金200,000元(1,000,000×20%)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扣除绝对免赔100元后,乘以90%的给付比例,计算为86,379.25元[(96,076.95元-100元)×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中航安盟省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因其未举证证明自费药的项目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伤残等级鉴定费是查清事故责任、确定赔付金额必须要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航安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周 全

审 判 员 刘一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