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8665号
原告:***,男,汉族,193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贞,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恒,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化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
法定代表人:梁志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告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飞,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尧,男,汉族,1993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员工。
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贞、何志恒、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均到庭,被告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人行天桥工程是被告第三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由被告锦源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途经该工程路边时,被上列两被告围闭施工的铁板砸伤,路人报警后,原告被送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因原告伤情较重建议转院治疗,随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被转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出院后,原告仍有行走不稳、大小便失禁等,饮食起居不能自理。2017年5月1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每年10000元,建议支持5年康复治疗期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第三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承办人、被告锦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第三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市政公司、锦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369.94元、伤残赔偿金121620.20元(34757.2元/年×5年×70%)、后续治疗费50000元(10000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陪护费7662元、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0元、轮椅、助行器1094.5元(815元+150元+10元+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14246.64元;2.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第三市政公司、锦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因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及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51193.82元(34757.2元/年×5年×87%)、护理费数额为375085元(75017元/年×5年)。
被告第三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第三市政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市政公司的员工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没有人,对事发当时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不清楚事发地点是否在第三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内,也不清楚涉案工地周围是否还有其他工地。2.暂不考虑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按五级伤残程度予以核定赔偿标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述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达三级的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受伤的是头部,没有伤及排便排尿功能,故该伤残不应作为赔偿依据。3.原告自身疾病问题不应纳入本案赔偿。原告受伤时已达81岁,身体机能老化,自身患有多项疾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包括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影响,由被告100%承担明显不合理,但无法确定用药清单中哪部分药物用于原告受伤的治疗,哪部分用于其自身疾病的治疗,所以大概估计各占50%的标准较为合理。4.原告对具体项目计算部分有误:被告已支付8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治疗费包含大参林药店235.50元、美康药店147.72元不应计入;参照五级赔偿标准,扣除原告对自身疾病的分摊,减去原告不合理主张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应予赔偿181131.65元。5.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第三市政公司、锦源公司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锦源公司与江滨花园人行天桥的工程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第三市政公司就西樵镇江滨花园人行天桥工程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2.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仅提供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原告曾在12月27日报警,但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发生原因、造成后果及责任划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人保佛山分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付,因此人保佛山分公司仅在责任明确情况下,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出院证明书,原告存在较多自身疾病,包括××、肝吸虫感染、左眼失明及瘙痒症,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由于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人保佛山分公司无法对无关用药进行剔除,请法院依法扣减无关用药或进行无关用药鉴定;原告提供的“药品”及“人血白蛋白”购买发票,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明,无法证明必然产生或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均没有病历资料,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非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其损失非必然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陪护费及护理费,应按照70元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诉求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五年没有依据,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费基本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佛山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对于残疾赔偿金,人保佛山分公司认为原告使用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明显不合理。因此对于相应的鉴定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其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轮椅及助行器,没有相关医嘱,无法确定是否必须产生。另一方面,轮椅及助行器性质功能相似,不应重复主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垫付费用并协助处理救助事宜,对原告精神是一种抚慰。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回应称,被告称原告自身年老是其中一个因素,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没有涉及受伤以外的因素,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包含其他疾病在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84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中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大概1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剩余的16369.94元,该部分被告尚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头部受伤对排便功能没有影响,但在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已有阐明,被告并不是相关专业人士,其单方认为脑部受伤与排便功能没有关联没有任何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报警回执、照片五张,该部分证据与询问笔录、警情详细资料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74063496),该部分证据无病历等予以佐证,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核,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被告第三市政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中所述的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大小便失禁相印证,故本院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康复治疗费每年10000元,建议5年康复治疗期限这一结论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西樵镇江滨花园人行天桥工程由第三市政公司承建。第三市政公司就上述工程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
***于2016年12月2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途径西樵江滨花园人行天桥时,被围蔽工程竖立的铁板砸伤头部,造成***当场昏迷不醒。后经路人发现,路人报110及120,***被送至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双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在该院急诊产生医疗费596元、住院产生医疗费15486.28元,购买护理垫等支付129.5元。
***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同日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完善检查,予脱水、营养、抗感染、化痰等治疗(期间多次注射人血白蛋白),定期复查BCA、肝功、生化,适时复查头颅CT。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肝吸虫感染?、左眼失明、瘙痒症;患者仍有行走不稳、大小便失禁等,饮食起居不能自理,建议返当地继续康复治疗。***于2017年3月5日出院,住院65日,在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853.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另行产生医疗费12704元,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分别支付了815元、150元。
***于2017年4月22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措施包括褥疮的预防、尿潴留的护理、增强营养物质的补充等)建议每年10000元,建议支持5年康复治疗期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经本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的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达三级伤残;四肢瘫达五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人保佛山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36元。
另查明,第三市政公司因本次事故共向***支付款项8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被西樵镇江滨花园人行天桥工程的围蔽铁板砸伤。本院现分析如下:1.***主张其为西樵镇江滨花园人行天桥工程的围蔽铁板砸伤,并提供报警回执、照片为证,该部分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警情详细资料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在西樵镇江滨路口往凰樵圣堡方向路边被工地的围闭铁板砸伤;2.第三市政公司自述其员工到现场时已经没有人,但也无法陈述除第三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外周围是否还有其他工地。综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所主张的其为西樵镇江滨花园人行天桥工程的围闭铁板砸伤予以采信。
经核,***在本案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95769.38元(596元+15486.28元+129.5元+66853.6元+12704元。第三市政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虽称***治疗了除本次事故损伤外的其他疾病,但在有用药清单的情况下,其并未能具体甄别出所称的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陪护费6800元(100元/天×68天);
3.交通费酌定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
5.营养费酌定5000元;
6.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44242.38元(34757.2元/年×5年×83%)、
7.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815元+150元);
8.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后续治疗费所涉康复治疗措施包括褥疮的预防、尿潴留的护理、增强营养物质的补充等,上述措施与本案部分赔偿项目相互重叠,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为宜,即5000元/年×5年=25000元);
9.鉴定费1500元(***自行申请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适用标准错误而导致需要重新鉴定,但部分结论因未被申请重新鉴定而被采纳,故本院酌定***需自行承担2000元鉴定费);
10.出院后护理费数额为134374元(按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187元/年计算后续护理费,暂计5年,即67187元/年×5年×40%)。
上述1-10项共计421450.76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尚需赔偿的金额为337450.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受伤致两处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第三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故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357450.76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57450.76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88元,减半收取计1816.44元(***已预交),由***负担672.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143.6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736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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