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耀明装修店、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耀明装修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圩海北东路农机站围墙后侧(即官山城区海北东路文和街16号)首层,注册号XXX。
经营者:麦显英。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岭西羔州村樵太公路南边B座首层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梁志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耀明装修店(以下简称耀明装修店)、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卫国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耀明装修店的经营者麦显英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工程款642240.65元,并支付以642240.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业主单位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劲刚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由原告承包新劲刚公司东厂区车间一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工程部分进行分包,因被告耀明装修店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耀明装修店、锦源公司通过共同合作承包的方式进行承揽。随后,原告分别与被告耀明装修店、锦源公司签订了两份名为《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在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业主单位新劲刚公司减少了工程量,根据在原告和业主单位新劲刚公司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显示,工程量变更总共减少了工程价款为799384.89元,其中土建部分减少的工程量为447884.89元。现上述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由于业主单位工程量的变更,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耀明装修店、锦源公司工程款共642240.65元(包括两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质保金194355.76元)。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
两被告辩称,1.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东区车间-工程土建分包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造价为4686500元。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完工,根据原告、两被告、业主、监理四方确认的东厂区车间-工程决算会议纪要扣减两被告的工程增减价扣减65607.9元,工程结算总价为4620892.1元,但至今,原告仅支付4335000元给两被告,原告尚欠两被告工程款285892.1元,原告起诉两被告返还所得多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原告以其与业主的结算书要求少支付工程款给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业主的结算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以其与业主的结算书所涉及的工程范围、造价、结算与两被告承建工程不同,没有可比性,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增减应以原告、两被告、业主、监理四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量为准,而不是原告单方提出的金额为准,且原告支付工程款层层审批复核,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可能性。
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285892.1元工程款和以工程款28589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为3696.35元给两被告;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工程总结算价为4620892.1元,原告已付4335000元,尚欠工程款285892.1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7日归还两被告的质保金。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其结算书的提交不符合相关程序,本案中原告和涉案工程业主、工程监理进行一致结算已出具工程结算书,故案件应以原告所提起的本诉金额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复函附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因该复函及工程结算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东厂区车间一结算复函”打印件、电子邮件“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相关验收文书工程竣工结算的函的回复”、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劲刚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复函原件、顺丰邮寄单(132698542061)原件各1份,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其电子邮件的邮箱使用人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结算的人员,故本院对电子邮件“东厂区车间一结算复函”打印件、电子邮件“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相关验收文书工程竣工结算的函的回复”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未提供顺丰邮寄单(132698542061)的投递情况,被告亦不认可其收到该邮件,故本院对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劲刚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复函原件、顺丰邮寄单(13269854206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原件1份,因该竣工结算书为被告锦源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复印件4张,原告对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确认扣减工程量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确认扣减工程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备注项内所填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自行添加,签订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时备注栏为空白,且原告提供其留存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予以比对,故本院对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备注栏中的价格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告(发包人)与被告耀明装修店(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五金工业区博金路6号内的东厂区车间一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总建筑面积约11304.9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除桩基础、临时围墙、场地平整、钢结构工程外的所有东厂区车间工程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消防、电气防雷等工程,包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2014年12月15日前竣工,承包合同总价4550000元;工程变更指令和变更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程变更通知书,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工程变更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包括合同中任何工程数量的改变,任何工作的删减,但不包括取消拟由发包人或者其他承包人实施的工程,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的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的改变,永久工程完工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的实施;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不调整,或者承包人配合发包人与业主进行调整,若能业主调整后,发包人给予承包人进行相应的调整;工程进度完成至30%时,开挖基坑土方、承台、地梁模板安装、钢筋绑扎并且捣制混凝土、柱头预埋及捣制、防雷地网焊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款的30%款项给承包人,工程完成至80%时,地面混凝土捣制,给排水管道报装、消防管道预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相关的第三方机构检测资料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期满后无息支付余下结算价5%;新劲刚2期报价表为(1)给排水、消防栓工程造价(包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1169406.95元,(2)建筑装饰工程2722816.68元,(3)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包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150712.8元,(4)电气防雷工程(包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440280.6元,(5)铝金窗及钢门工程(包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393066.54元,(6)报建费62000元,合计4938283.57元,总价按比例下浮至4550000元。其中,建筑装饰工程项目备注项注明垫层、桩心、承台、地梁、地板面、金刚沙地板;原告主张涉讼合同中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除了备注中的垫层、桩心、承台、地梁、地板面、金刚沙地板外还包括了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楼地面及墙面装饰工程、其它装饰工程及措施项目;两被告主张涉讼合同中的建筑装饰工程只包括备注项中的垫层、桩心、承台、地梁、地板面、金刚沙地板,该项目造价为2722816.68元。
2014年9月,原告(发包人)与被告锦源公司(承包人)就涉讼工程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分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新劲刚2期报价表合计金额为4938283.57元,总价按比例下浮至4686500元,除此项外,该合同内容与涉讼合同的内容均一致。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耀明装修店签订《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土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承包人委托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锦源公司,由于款项支付至被告锦源公司,故需签订发包人与款项接收单位的合同,该公司仅为了收取工程款用,其余所有条款均按涉讼合同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第一次预付款为1365000元的发票均由被告锦源公司统一开具,并出具相应的委托支付书给发包人,完善合同管理文件;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挂靠费用136500元,并将此费用计入发包人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并支付至被告锦源公司,税票由承包人提供给发包人。
2015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耀明装修店(乙方)签订《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竣工验收协议》,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新劲刚公司共同支付乙方工程款1600000元,其中甲方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800000元,新劲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800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800000元)当天支付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10月9日前收到甲方工程款80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向新劲刚公司提供合格的防雷和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需要的资料,并于当日一起到南海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甲乙双方尽快组织开展工程决算,工程款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基准,并于决算完成当天各方签字确认,若甲方多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于决算完成日7天内退回多付工程款,若甲方少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于决算完成日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竣工验收协议》,该验收协议内容与原告和被告耀明装修店签订的《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竣工验收协议》内容均一致。
后原告向被告耀明装修店转账支付1365000元;后原告分五次,分别向被告锦源公司转账支付700000元、500000元、17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共计4335000元。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335000元。
2016年4月7日,新劲刚公司、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锦源公司召开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决算会议,会议就已确认扣减的工程量四方进行确认。在四方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的电气防雷工程项目,各方注明:风扇及轴流风扇确认扣减风扇价格,不能扣减风扇项目的综合单价。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除电气防雷工程项目中的风扇及轴流通风机项目外会议纪要确认扣减的工程量按照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单价的95折计算。对于风扇及轴流通风机的扣减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新劲钢公司约定的风扇及轴流通风机材料费的价格作为核减单价,即380V、500W的风扇材料单价为516.46元,380V、750W的风扇材料费单价是764.1元,380V、750W的轴流通风机材料费单价为851.82元;两被告主张380V、500W的风扇单价为175元,380V、400W的风扇单价为200元,380V、750W的轴流通风机单价为252元。原、被告均确认扣减的工程量、单价、核减工程款如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计量

单位

核减工

程量

综合

单价(元)

综合单价*0.95(元)

核减工程价款(元)

工程名称

10506001001

直形电梯

m3

5.52

427

405.65

2239.19

建筑

10501003001

独立基础

m3

0.97

366.52

348.194

337.75

10501001001

垫层

m3

0.36

345.16

327.902

118.04

10515001009

现浇构件钢筋

t

0.366

4343.8

4126.61

1510.34

10515001010

现浇构件钢筋

t

0.079

4047.2

3844.84

303.74

11101002001

现浇水磨石楼地面

m2

1015

53.44

50.768

51529.52

41102002001

楼梯基础模板

m2

4.68

157.98

150.081

702.38

41102001001

楼梯垫层模板

m2

1.33

27.56

26.182

34.82

30204018001

1.配电箱APO

1

7845.45

7453.1775

7453.18

30204018002

1.配电箱1APA

1

3873.83

3680.1385

3680.14

30204018003

1.配电箱1APB

1

4481.25

4257.1875

4257.19

30204018004

1.配电箱1APC

1

4481.25

4257.1875

4257.19

30204018005

配电箱(配电箱2APa)

1

4247.63

4035.2485

4035.25

30404033001(即业主和原告结算书中编号为030404033001)

风扇

38

原告主张516.42元/台;被告主张175元/台

30404033003(即业主和原告结算书中编号为030404033003)

风扇

15

原告主张750.08元/台;被告主张200元/台

30108003001(即业主和原告结算书中编号为030108003001)

轴流通风机

19

原告主张851.82元/台;被告主张252元/台

31003013001

水表

2

6453.13

6130.4735

12260.95

给排水消防栓工程

31003013002

水表

1

3561.59

3383.5105

3383.51

31003013003

水表

1

2511.4

2385.83

2385.83

备注:除风扇及轴流通风机项目外,无争议部分核减工程价款总额为98489.02元(不含风扇及轴流通风机项目)。

2016年8月,新劲刚公司、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东厂区车间一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三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489974.16元,施工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709397.07元。
2015年11月27日,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锦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7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工程总价计价标准是约定总价4686500元,实际结算时多退少补;原、被告均确认东厂区车间一工程中的钢结构项目、桩基础围墙、场地平整、临时围墙不是两被告完成,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中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与业主新劲刚公司、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均为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确认新劲刚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的给排水消防栓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电气防雷工程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两被告完成;原告确认桩基工程属于业主新劲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中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场地平整属于建筑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临时围墙属于建筑装饰工程项目中的措施费项目,涉讼合同中东厂区车间一工程中的铝金窗及钢门工程属于业主新劲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中建筑装饰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由被告耀明装修店实际施工,被告耀明装修店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主张对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除了新劲刚公司、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锦源公司在工程决算会议上扣减的工程量外,还需根据新劲刚公司、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竣工结算书变更相应工程量,该项目的单价按照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单价的95折计算;除决算会议扣减的工程量外,两被告不同意按照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书再变更工程量,但同意对该有争议的变更工程量按照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单价的95折计算。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单价如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核减

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综合单价*0.95(元)

核减工程价款(元)

工程

名称

010103002001

余方弃置

m3

1484.48

28.1

26.695

39628.19

建筑

装饰

工程

010507001001

散水、坡道

m2

1283

59.56

56.582

72594.71

10807002001

金属防火窗

m3

8

535.04

508.288

4066.3

010503001002

金属扶手、栏杆、栏板

m

60

242.93

230.7835

13847.01

030204018006

1、配电箱1ALO

1

8219.25

7808.2875

7808.29

030204018007

1、配电箱1ALA

1

5135.4

4878.63

4878.63

030204018008

1、配电箱1ALB

1

5135.4

4878.63

4878.63

030204018009

1、配电箱1ALC

1

5182.13

4923.0235

4923.02

030204018010

1、配电箱1ALA

1

4481.25

4257.1875

4257.19

LED灯

0(合同)-26(结算)

1958

1860.1

-48360(核增)

普通灯具 LED灯

0(合同)-48(结算)

635

603.25

-28956(核增)

30404033002

风扇

8

819.78

778.791

6230.33

030412002001

工厂灯

122

426.89

405.5455

49476.55

030412002002

工厂灯

92

325.9

309.605

28483.66

030412001001

普通灯具

15(合同)-12(结算

123.72

117.534

352.6

030412001002

普通灯具

45(合同)-29(结算)

116.32

110.504

1768.06

030412001004

普通灯具

57(合同)-39(结算)

132.65

126.0175

2268.32

030412005001

荧光灯

7

67.13

63.7735

446.41

030412005002

荧光灯

10

39.76

37.772

377.72

030412001006

普通灯具

4

68.62

65.189

260.76

030411002002

线槽

m

52.2(合同)-26.1(结算)

63.09

59.9355

1564.32

030411002003

线槽

m

78.5(合同)-185.5(结算)

60.58

57.551

-6157.96(核增)

030411002004

线槽

m

107

53.46

50.787

5434.21

030408001004

电力电缆

m

271(合同)-241(结算)

95.96

91.162

2734.86

030411004003

配线

m

31326(合同)

2.37

2.2515

70530.49

030411004003

配线

m

0(合同)-2700(结算)

9.63

9.1485

-24700.95(核增)

030901011001

室外消火栓

8(合同)-5(结算)

762.06

723.957

2171.88

030901011001

室内消火栓

31(合同)-29(结算)

924.5

878.275

1756.55

031003003001

焊接法兰阀门

17(合同)-10(结算)

690.56

656.032

4592.22

031003003003

焊接法兰阀门

31(合同)-29(结算)

286.55

272.2225

544.45

030901002001

消火栓钢管

m

1518(合同)-547(结算)

207.48

197.106

191389.93

031001007006

复合管

m

22

81.3

77.235

1699.17

031001007012

复合管

m

155.1(合同)-122.5(结算)

309.15

293.6925

9574.38

031001007013

复合管

m

660(合同)-425(结算)

201.97

191.8715

45089.8

031001007014

复合管

m

196.9(合同)-170(结算)

135.59

128.8105

3465

0104010111001

砖检查井

48(合同)-31(结算)

1198.81

1138.8695

19360.78

040504001001

砌筑井

17

1633.34

1551.673

26378.44

040504009001

雨水口

41(合同)-22(结算)

714.24

678.528

12892.03

010507006001

化粪池、检查井

1(合同)-2(结算)

9941.95

9444.8525

-9444.85(核增)

010101007001

管沟土方

m3

1761(合同)-1021(结算)

5.9

5.605

4147.7

010101007002

管沟土方

m2

1086(合同)-630(结算)

12.13

11.5235

5254.72

010404001001

垫层

m3

173.76(合同)-100(结算)

22.02

20.919

1542.99

010103001001

回填方

m3

1408.8(合同)-817(结算)

10.05

9.5475

5650.21

010103002001

余方弃置

m3

352.2

43.76

41.572

14641.66

030904001001

点型探测器

1

93.33

88.6635

88.66

消防自动报警工程

030904001002

点型探测器

9

297.2

282.34

2541.06

030904007001

消防广播(扬声器)

64(合同)

-33(结算)

70.11

66.6045

2064.74

030903009001

无管网气体灭火装置

9

4198.47

3988.5465

35896.92

030905004001

气体灭火系统装置调试

9

1203.61

1143.4295

10290.87

备注:有争议部分,建筑装饰工程核减工程价款为130136.21元;电气防雷工程核减工程价款为196674.05元,核增工程价款为108174.91元;给排水消防栓工程核减工程价款为318914.63元,核增价款为9444.85元;消防自动报警工程核减工程价款为50882.25元。

除上述原告提出的有争议部分工程需要变更外,新劲刚公司与原告的竣工结算书中显示新劲刚公司设计增加部分的工程包括:展业配电箱(照明配电箱32cm×21cm),结算时工程量增加5台,综合单价为793.88元,该工程属于电气防雷工程项目,按照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单价的95折计算,该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款金额为3770.93元(5台×793.88元/台×0.95)。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新劲刚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的给排水消防栓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电气防雷工程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两被告完成,对比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该三项工程的工程范围,两者之间无扩大亦无缩小,且新劲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竣工结算书由新劲刚公司、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的监理公司佛山市南海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就三项工程的结算工程量与原、被告之间就该三项工程结算量应当一致,且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工程总价计价标准是约定总价4686500元,实际结算时多退少补,故对原、被告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中属于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的给排水消防栓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电气防雷工程项目类别中的工程应当予以扣减,经核算,电气防雷工程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84728.21元(196674.05元-108174.91元-3770.93元),;给排水消防栓工程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309469.78元(318914.63元-9444.85元)、消防自动报警工程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50882.25元。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仅仅是对已经确认扣减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并未就涉讼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两被告认为无需扣减给排水消防栓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电气防雷工程项目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讼合同中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与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中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范围并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劲刚公司结算时部分扣减工程量的工程是被告的施工范围,故原告要求扣减原、被告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中属于建筑装饰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扣减的风扇及轴流通风机项目的单价问题,因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该项工程所指向的工程范围一致,且原、被告均同意按新劲刚公司与原告在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单价的95折计算扣减项目的单价,结合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风扇及轴流风扇确认扣减风扇价格,不能扣减风扇项目的综合单价的约定,本院认为以原告与新劲钢公司约定的风扇及轴流通风机材料费的95折计算风扇及轴流通风机的核减单价更为合理,即380V、500W的风扇材料单价为516.46元/台,380V、400W的风扇材料费单价为750.08元/台,380V、750W的轴流通风机材料费单价是764.1元/台,综上,无争议部分的风扇及轴流通风机的项目应扣减的工程款为:(1)380V、500W的风扇扣减工程款18644.21元(38台×516.46元/台×0.95),(2)380V、400W的风扇扣减工程款10688.64元(15台×750.08元/台×0.95),(3)轴流通风机扣减工程款15375.35元(19台×851.82元/台×0.95),合计44708.2元。
涉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予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厂区车间一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该保修期限早已届至,故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该工程保修金。
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约定总价为4686500元,扣除因工程变更需扣减的相应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价款为4098222.54元[4686500元-84728.21元(电气防雷)-309469.78元(给排水消防栓)-50882.25元(消防自动报警)-98489.02元(无争议扣减部分,不含风扇及轴流通风机项目)-44708.2元(无争议部分的风扇及轴流通)],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335000元,故两被告尚需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36777.46元[4335000元(已付款)-4098222.54元(实际工程款)],原告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两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工程款经本院判决后才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耀明装修店、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6777.46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耀明装修店、佛山市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6.2元,两被告负担242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425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2821.91元(两被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4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邓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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