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715号
原告:***,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区,
被告: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苹,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姚达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健,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仙村中学(以下简称仙村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苹,被告仙村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070元及利息(以4590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仙村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城公司为被告仙村中学师生饭堂(自编号E3)项目的总承包。被告***转承包了上述项目的部分项目,为被告鑫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过其他的合作项目),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鑫城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浇筑仙村中学师生饭堂项目。据此,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4月份,原告向该项目工地共提供799立方米混凝土。期间被告***、鑫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对上述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合计混凝土款项为459070元。供应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鑫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金生、陈永宁联系、对接,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城公司以及李金生、陈永宁追讨款项未果。本案表面上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实则是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鑫城公司提供混凝土共799立方米,均是被告鑫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金生与陈永宁、朱中贵等人签字收货,并在案涉项目中合格使用。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被告鑫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资质属无效合同,而被告鑫城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致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无法收回货款,被告鑫城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具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因此,双方在买卖关系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均应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鑫城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70元。被告仙村中学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对被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的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鑫城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对于买卖合同的经过并不知情,我方是被告仙村中学的总承包人。在2016年7月份,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学智,但我方对刘学智将部分项目再分包给被告***并不知情,且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争议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刘学智,未拖欠刘学智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追讨其拖欠的货款,与我方无关。
被告仙村中学辩称:原告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向各被告主张混凝土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确认将饭堂新建项目交由具备资质的被告鑫城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我方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买卖合同交易,对原告的主张买卖交易,我方并没有参与,也不了解具体的交易细节,我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述称与***口头达成协议,由***向***供应混凝土,用于仙村中学师生饭堂项目。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向***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有799立方米,货款共计459070元,对此提交了三份《对账单》予以证明。经查,上述《对账单》载明了日期、名称、单价、金额等信息,落款处制单人栏有“汤玉珠”或“江雪芳”的签名,有“该帐单核准于仙村中学项目刘少平2019年11月26日”的手写内容及签名,还有“此帐单核准于仙村中学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1月27日”的手写内容及签名。***述称汤玉珠、江雪芳、刘少平均系***的员工,其系与刘少平直接对接,汤玉珠、江雪芳将对账单制作好交由刘少平,刘少平签名后再交给***进行确认。为进一步证明供货事实,***还提交了一系列的《送货单》进行佐证。
庭审中,***主张朱中贵、李金生、陈永宁、王平安系鑫城公司的员工,且朱中贵、李金生、陈永宁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对此提交了《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经查,上述《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朱中贵收取涉案项目工人工资款的情况和李金生收取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款的情况;上述《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涉案师生饭堂的中标单位为鑫城公司,施工负责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李金生、陈永宁,负责施工协调、材料收发等事宜。对此,鑫城公司否认朱中贵、李金生、陈永宁、王平安等人系其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账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确认系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与***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应向其支付货款459070元,对此提交了涉案《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且详细说明了《对账单》上相关签名人员的身份以及交易事实的确认过程,故在***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至今未向***支付任何款项,结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现诉请***支付货款459070元及利息(以4590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鑫城公司对于***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已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的情况下,***又以其与鑫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鑫城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请求基础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对于涉案工程项目,仙村中学、鑫城公司、***均没有与***设立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故在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主张鑫城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诉请鑫城公司对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仙村中学对于***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仙村中学虽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但由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且对于涉案工程项目,仙村中学、鑫城公司、***均没有与***设立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故***诉请仙村中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至于***在庭审中所述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而***并未向鑫城公司、仙村中学主张其债权,进而影响***涉案债权的实现,该项主张显然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审查处理的范围,并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可另案主张权利。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70元及利息(以45907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智枫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