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九龙冲路段的佛山市南海区九龙五金不锈钢交易中心主楼2号302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213671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35410.5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35410.59****。1.**已明确起诉金额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金,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查明。2.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金额为259994.54元。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鑫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包括工程保修金259994.54元。即使鑫城公司未实际收到该保证金,但也对发包方形成了确定债权,可以自行向发包方请款。 鑫城公司辩称,至今业主单位未发放工程保修金,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在本案中不应支付该部分金额。 鑫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城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675416.05元及无需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鑫城公司主张扣除的法人出场费用是错误的。鑫城公司的法人***是应业主单位的通知要求,到业主单位参加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延期问题的会议。当时监理单位人员、**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也到场参加该次会议。鑫城公司已履行其出场义务,**应本次法人出场费用3000元。二、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为由驳回鑫城公司主张扣除的转账费用是错误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鑫城公司付款方式采用:汇票、支票、转账或其他双方同意支付方式支付到**的集体或个人账户(转账费用应由**支付)。虽然**没有在鑫城公司财务制度页签名,但该份鑫城公司财务制度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其他页面合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因此鑫城公司财务制度约定的内容对**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对鑫城公司主张扣除其他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新塘(兴业路)经济社回迁新村道路及排水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需按照鑫城公司的财务制度承担相应的税费,尽管由于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承包合同和挂靠协议归于无效,但依法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那么对双方涉及的税费争议应在挂靠工程工程款项中扣除,由挂靠方承担。鑫城公司所主张扣除的税费是严格按照国家法规规定的标准、工程实际情况及财务制度计算所得,有理有据。 **辩称,一审判决驳回鑫城公司扣除法人出场费、转账费及其他税费,合法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城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813107.98元及利息(利息以1813107.9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鑫城公司向**返还预付管理费150000元;3.鑫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鑫城公司中标***一、新平塘(兴业路)经济社回迁新村道路及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2018年6月20日,招大社区(发包人)、鑫城公司(承包人)签订《***一、新平塘(兴业路)经济社回迁新村道路及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城公司承包涉讼工程,合同价为7215471.86元,工期120日历天;承包人项目经理**,建造师执业资格等级JY00380644;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期满且无质量遗漏问题后30天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等等。2018年8月20日,鑫城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一、新平塘(兴业路)经济社回迁新村道路及排水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合同价款7215471.86元,最终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价为准,乙方负责该工程所需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项目所在地其他所有税种及费用),工程款到账之后预收8%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税费,项目实际施工方配合四流合一管控并提供有效合理的增值税专用成本发票后,可按成本部分进项税额退还预扣应退的增值税额,按税收的政策实际抵扣点数(当月开票给业主的,需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成本发票也必须当月或提前交来,跨月不予抵扣和退还增值税进项税额),印花税合同价的0.03%或0.05%(如国家税收政策有变化,作相应调整);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费用:1.管理费,按合同价2%收取,如有增减另行计算,2.标费,签合同3天付一半,3.建造师锁证费,按中标日期至竣工日期收取每月8000元,4.要人员到达现场的,法人到场3000元/次,建造师到场1500元/次,技术负责人到场1000元/次,安全员到场1000元/次,5.中标服务费、中标保证金,由分包人承担;付款方式:当甲方收到业主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甲方5个工作**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等等。**签署一份鑫城公司作出的《告知书》,内容为:因税务上的不断变更,我公司的财务制度也在不断的更新中,因此从本月起,我司开发票给业主将“预先收取”可抵税金8%增值税及相应对附加税,但是材料成本专票也是必须当月或提前提供给我司,而3个月后在税局网上查询到此票是否“无异常”才能抵扣税金,我司才能退税金给相关分包人【简易意思是:开票业主先全额收取所有税费,而后退可抵8%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及相应对附加税】。2018年8月20日,**转账15万*****。2019年11月4日,涉讼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招大社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鑫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代付款项的情况如下表: 招大社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鑫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代付款项的情况 日期 金额(元) 日期 金额(元) 收款户名 2018-11-20 721547.19 2018-11-22 615379.75 ** 2019-1-15 1443094.37 2019-1-17 1219418.06 佛山市浩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9-4-3 1443094.37 2019-4-4 1059819.32 佛山市浩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9-6-25 19950 ** 2019-6-26 100000 佛山市三水金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9-7-4 100000 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9-7-17 265000 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9-8-14 1443094.37 2019-8-14 600000 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9-8-15 75658.32 中山市迈绿花木场 2019-8-15 35737.04 ** 2019-9-12 113088.6 ** 2019-12-20 721547.19 2019-12-24 300000 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9-12-24 27790.36 ** 2019-12-24 200000 ** 2019-12-24 100000 ** 2020-12-21 550780.59 (2020)粤0605执31200号案 2021-5-20 2634112.68 2021-5-26 34125 *** 2021-5-26 210300 *** 2021-5-26 183000 *** 合计 8406490.17 合计 5810047.04 另外,2019年1月28日,**签署《借款条》,载明其***公司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借款用于涉讼工程农民工工资。鑫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转账30万元,备注“***一新平塘经济社道路及排水工程预支工程款”。2019年7月9日,**签署《借款条》,载明其***公司借款2万元,月息3分,借款用于涉讼工程。同日,鑫城公司向**转账2万元,备注用途为“***一经济社回迁道路排水工程工料款”。2020年1月17日,**签署《借款条》,载明其***公司借款55万元,月息3分,借款用于涉讼工程工人工资。鑫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转账15万元、向***转账15万元、向***转账10万元、向***转账23500元、向***转账25000元、向**转账815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庞心如转账2万元,均备注用途“ZDPY工人工资”。鑫城公司向招大社区开具工程款发票及税额情况: 开具时间 发票金额(元) 税额(元) 2018-11-8 721547.19 65595.2 2018-12-17 1443094.37 131190.4 2019-3-8 1443094.37 131190.4 2019-7-25 1443094.37 119154.58 2019-12-17 721547.19 59577.29 2021-4-12 2894107.22 238962.99 合计 745670.86 另查明一,2019年6月28日,**签署《委***书》,载明**委***公司将涉讼工程的材料款10万元转入佛山市三水金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将鑫城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金额10万元仅用于四流合一(工程成本的材料合同、材料款、发票、送货单)的相关手续,并严格按照此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执行相关业务往来,并于2019年7月25日前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和送货单,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和处理。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6日,**各签署1份《委***书》,载明**委***公司将涉讼工程的材料款10万元、265000元转入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承诺将鑫城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金额10万元、265000元仅用于四流合一(工程成本的材料合同、材料款、发票、送货单)的相关手续,并严格按照此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执行相关业务往来,并于2019年7月25日前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和送货单,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和处理。另查明二,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穗联公司诉鑫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605民初158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鑫城公司与穗联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穗联公司自2019年7月4日起***公司承建的涉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粤06民终12039号民事调解书,穗联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及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粤0605执31200号。2020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扣划鑫城公司银行存款550780.59元。2020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605执31200号执行完毕告知书。 诉讼中,**、鑫城公司一致确认:鑫城公司与业主就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8666484.71元。****:鑫城公司已付工程款6680047.04元(含直接支付、代付)。鑫城公司**:**转账给***的15万元为标费,为鑫城公司在投标工程中支出的费用,不应退还予**;**共***公司提供了成本额(不含税金额)为2901719.67元成本发票,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69451.9元。鑫城公司证据2显示扣除费用为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转账费、借款及利息、法人出场费用、代付材料款利息、法院划拨款项的利息、垫付税金的利息、建造师费用、工程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鑫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讼工程全部转包给**,且**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鑫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鑫城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主***公司支付工程款,鑫城公司辩称根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和*****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后,**尚欠鑫城公司719824.92元。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管理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鑫城公司均确认鑫城公司与招大社区就涉讼工程的结算价为8666484.71元,故**应支付管理费173329.69元(8666484.71元×2%)予鑫城公司。2.关于建造师费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支付中标日期至竣工日期每月8000元的建造师锁证费,鑫城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中标涉讼工程,涉讼工程于2019年11月4日验收合格,故**应支付建造师费用138133.33元(8000元/月×17个月8天)予鑫城公司。3.关于法人出场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法人、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到场的,**需***公司支付相应的出场费用。鑫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法人出场费3000元,**不予确认,鑫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法人实际出场情况,鑫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税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担涉讼工程所需的所有税费,现有证据反映,鑫城公司向招大社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额为745670.86元,鑫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税费,**不予确认,鑫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涉讼工程支出了其他税费,一审法院对鑫城公司主张扣除其他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鑫城公司确认**提供的成本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69451.9元,故**应支付税费576218.96元(745670.86元-169451.9元)予鑫城公司。5.关于转账费。**、鑫城公司并未约定鑫城公司向**转账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或代付款项的,**需支付转账费,且现有证据反映鑫城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代付款项时并未支出转账手续费,鑫城公司主张扣除转账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关于借款利息,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鑫城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予**,**签署3份《借款条》予鑫城公司,***公司借款用于涉讼工程,并约定了利息,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公司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支付154612.05元利息(详见下表)予鑫城公司。鑫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利息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元) 还款日期 天数 标准 利息(元) 2019-1-31 300000 2019-4-3 63 年利率24% 12427.4 2019-7-9 20000 2019-8-14 37 年利率24% 486.58 2020-1-17 530000 2021-5-20 216 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 75274.52 274 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 61270.9 2020-1-20 20000 2021-5-20 213 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 2801.1 274 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 2312.11 合计 154572.6 7.关于代付材料款的利息。鑫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6月26日支付给佛山市三水金盛恒混凝土有限公司10万元、2019年7月4日支付给穗联公司的10万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给穗联公司265000元的利息。经查,该3笔款***城公司代付的涉讼工程材料款,**均签署了《委***书》予鑫城公司,《委***书》并未约定**需就该3笔代付款项计付利息予鑫城公司,鑫城公司主张计取该3笔款项的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8.关于法院划拨款项的利息。鑫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2月21日法院扣划(2020)粤0605执31200号案执行款550780.59元的利息。经查,该款项为法院扣划,并非鑫城公司主动代**支付,一审法院确定自垫付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至之后鑫城公司收到招大社区支付的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核算,**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8772.5元(550780.59元×3.85%×151天÷365天)予鑫城公司。9.关于垫付税金的利息。涉讼工程由招大社区发包予鑫城公司,招大社区***公司支付工程款,鑫城公司理应向招大社区开具工程款发票,**、鑫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约定因涉讼工程产生的税费由**承担,并未约定计取利息,鑫城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项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鑫城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75416.05元(8406490.17元-5810047.04元-管理费173329.69元-建造师费用138133.33元-税费576218.96元-借款870000元-借款利息154572.6元-法院划拨款项的利息8772.5元)予**。鑫城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招大社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保修金除外),按约定,鑫城公司应于2021年5月27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予**,一审法院确定鑫城公司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标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需***公司支付标费,鑫城公司确认收到**标费15万元但不同意退还,**主***公司曾同意以该标费抵扣**应付的管理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诉请鑫城公司返还标费1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675416.0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7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6.27元(**已预交),由**负担7702.27元,***公司负担917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鑫城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 **上诉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包括工程保修金259994.54元。鑫城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法人出场费、转账费用及其他税费。对此,本院认为,鑫城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鑫城公司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对于**主张的工程保修金259994.54元应当计入工程款,经查,双方的内部协议约定当鑫城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在5个工作**向**支付,鑫城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业主支付的该笔款项,而**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修金259994.5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鑫城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法人出场费、转账费用及其他税费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论证鑫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各项金额过程中,已认定鑫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法人实际出场情况、支出税费及转账费用,**对此亦不予确认,故鑫城公司上诉主张扣减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与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4.08元,由上诉人**负担5199.92元,由上诉人广东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