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街北侧(五洲国际广场)****v>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龙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奕龙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受理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有数百起被执行案件,数百起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金额累计近5亿人民币左右,原审法院竟然枉顾事实以被上诉人有三套不足二百平的商铺且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可投入使用的物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明显丧失偿还能力。1、被上诉人负有超出其清偿能力的巨额债务。2、被上诉人的资产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且其不具有任何的现金流。3、被上诉人已近丧失扭转经营状况的能力。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已到期。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债权债务数额的争议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2、被上诉人的单方异议不能否定其对上诉人负有到期债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符合破产清算的法定情形。1、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2、被上诉人的部分债权人已经向娄星区法院递交了同意执转破的书面材料,执行案件应当移送破产审查,娄星区法院不移送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洪雄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所述的巨额债务,被上诉人的经营资产状况也并未恶化,有偿还能力。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务并未进入结算,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价格也未确定,该债务亦未到期,金额也无法确定。
申请人奕龙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请求申请对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奕龙建设工程公司按照被申请人洪雄房地产公司要求于2018年已完成娄底市万顺城市商业广场(一期)项目改造工作。诉讼中,奕龙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洪雄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娄底市万顺城市商业广场(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证明其已完成建设工程量。洪雄房地产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洪雄房地产公司关于娄底市万顺城市商业广场(一期)改造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为:1、经建设方审核,建设方支付已完工量价款的100%,根据施工任务完成的产值为4464936.05元;2、双方经协商于15日内支付结算款,如逾期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由洪雄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息。该申请表上有洪雄房地产公司公章加盖于“审批意见”栏中,“建设单位代表”处有胡振宇签字,注明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洪雄房地产公司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双方并未对施工改造工程量有过任何结算,该申请表上来源于其公司提供给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五份空白公章纸中的一张打印,不能确认公章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奕龙建设工程公司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已成立,但对施工工程的结算情况、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不能认定洪雄房地产公司奕龙建设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因此,本院不予受理对奕龙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向上诉人发出了《施工单位工程任务单》(工程名称:万顺城市商业广场一期编号:001),该任务单明确了工程施工的内容、要求、验收方式等,但并未确定工程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等。除此《施工单位工程任务单》外,双方关于该施工建设项目并无其它书面约定合同。
本院认为:奕龙建设工程公司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已成立,但双方对施工工程的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等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在结算过程中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因此,双方应对上述争议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明确一致后,再进行工程结算,并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最终予以明确。目前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债权债务数额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认定洪雄房地产公司奕龙建设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一审法院对奕龙建设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奕龙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宁从越
审判员 肖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颜卫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