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1525号 原告: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18号中电软件园二期B区B2栋505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参与庭审,进行和解、调解,同意和解、调解方案,代收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 被告:湖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龙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奕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176元、并支付以279,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47,232.7元,2022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80元,并支付以103,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5,449.5元,2022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新校区的学生宿舍21栋-29栋的零星小型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总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下属的相关部门,并按被告审计认定的工程款开具完税发票后按程序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原告按约完成了维修义务,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审计认定的工程款为279,176元)、2020年12月15日(审计认定的工程款为103,780元)完成了经被告方审计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手续,并经被告方各级领导签字确认,审计认定的结算总价款为382,95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自付款条件成就后至起诉时止,原告以发函、电话沟通、面谈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有任何给付行为和给付意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工业大学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审计后由原告提供完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完税发票时间的证明的证据材料,因此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工程款应当核减审计费、违约金10,942元及16,403元,共计27,345元,依据是合同第2.2条以及结算定案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奕龙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工业大学(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决定将湖南工业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21栋-29栋一批零星***工程发包给乙方。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收、包造价的总承包方式。造价结算办法为根据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相应的消耗量标准》、2005年《湖南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取费文件计价、材料以当期株洲市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按施工当期计取。除人工工资、税金和规费外,总价优惠10%。乙方报审工程结算误差不得超过5%,否则视为违约。超过5%的部分,乙方除按对应减额的5%支付审计费用外,还需按比例支付违约金。项目按工程任务单,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竣工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送湖南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修缮服务中心,由修缮服务中心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再送湖南工业大学审计处审计,按审计后造价结算工程款开具完税发票按程序自行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项目保质期为一年,具体项目对质保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单,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根据2017年12月19日的《湖南工业大学基建维修项目结算定案表》记载:工程送审金额为351,964.76元,核定金额为279,176元,核减额为72,788.76元,核减率为20.68%,计提审计费用及违约金16,403元。原、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均在上述定案表上签字同意确认。2017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79,176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奕龙建设公司还承建了五组团学生宿舍零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根据2020年12月15日的《湖南工业大学基建维修项目结算定案表》记载:工程送审金额144,628元,核定金额为103,780元,核减额为40,848元,核减率为28.24%,计提审计费用及违约金10,924元。原、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均在上述定案表上签字同意确认。 为尽快取得案涉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为原告填写了案涉工程《湖南工业大学报销凭证审批单》请求支付2017年学生宿舍五组团(21-29栋)零星维修工程款279,176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函、参与协调会议等方式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和协商上述两个工程涉合同工程款支付事宜,因案涉工程款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湖南工业大学基建维修项目结算定案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是否支持利息?2、如果支持利息,支持的利息金额是多少?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五组团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得到了被告的签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亦应当遵守。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均对涉案两个工程分别结算金额为279,176元和103,7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据是合同第2.2条以及结算定案表,上述结算金额应当核减审计费及违约金16,403元及10,942元,本院认为《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报审工程结算误差不得超过5%,否则视为违约。超过5%的部分乙方除按对应减额的5%支付审计费用外,还需按以下比例支付违约金:……b、误差大于10%小于等于15%的按核减额的20%;c、误差大于15%部分按核减额的30%”鉴于2017年学生宿舍五组团(21-29栋)零星维修工程核减额为20.68%的客观事实,按照双方合同实际审计费和违约***原被告确定的16,403元数额,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组团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验收、结算的方式存在一致性,故按照交易习惯,认定亦使用《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计提审计费用及违约金为10,924元,该金额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2017年学生宿舍五组团(21-29栋)零星维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实际为262,773元(279,176元-16,403元);五组团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实际为92,856元(103,780元-10,924元)。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金额为两部分,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项目按工程任务单,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竣工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送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修缮服务中心,由修缮服务中心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再送湖南工业大学审计处审计,按审计后造价结算工程款开具完税发票按程序自行办理结算手续……”之约定,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5日、19日完成了两个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湖南工业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学生宿舍五组团(21-29栋)零星维修工程款26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2、限被告湖南工业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五组团学生宿舍零星维修工程款92,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原告湖南奕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湖南工业大学负担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