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23民初239号
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风,贵池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慕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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