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民再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座1106室,组织机构代码740887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正风,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564598-9。
法定代表人:丁大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确认送达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星河湾7号楼1501室。
申诉人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7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8)3400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抗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为1067000元与事实不符,***提供的三份决算单,其中《损耗及误工费明细表》载明594500元应属停工、窝工等损失范畴,不应认定为工程款,该款数额应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查明认定,因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皖17民终214号和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余加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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