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182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一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郭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沺,男,天津一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安峪镇安峪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光明,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一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7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一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明伟
审判员 孔 敬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侯玉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