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

上海物贸炉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泓德誉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异6号
案外异议人:***,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上海物贸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
法定代表人:肖红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王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光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安峪镇安峪村西v>
法定代表人:郭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金石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国际商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赵潇平。
被执行人:连云港煜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大陆桥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随星。
被执行人:连云港金拓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泰山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光明。
被执行人:山西泰裕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武圣大厦****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建新。
被执行人:佛山市泓德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澜石黎冲东街村永朝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杜燕。
被执行人:天津大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14-12(集中办公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随星。
本院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二(商)初字第4号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上海物贸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物贸炉料公司),以下称乾通公司]与山西金石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煜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金拓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山西泰裕达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泓德誉贸易有限公司、郭光明、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以下称明迈特公司)、天津大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2018)沪01执348号案件执行标的物,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光明名下,位于山西省A书店家属楼[证号:绛房权证〈2004〉第02-1175号](以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进行了网络听证审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王蔚,被执行人郭光明、明迈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请求:中止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前,其与郭光明已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四十万元购房款汇入郭光明的工商银行帐户;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郭光明及涉案房屋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等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
郭光明对***的上述异议请求表示认同。
申请执行人乾通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的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本院经审查,上海高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大恒公司向乾通公司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87,219,695.52元;明迈特公司、郭光明等就大恒公司应向乾通公司清偿的人民币387,219,695.52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8年3月9日,上海高院作出(2018)沪执5号执行裁定:本院(2015)沪高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3月14日,本院立(2018)沪01执348号对该案执行,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执34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明迈特公司、郭光明等银行存款人民币388,326,701.71元及相关债务利息;二、前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各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5月11日,执行机构依据上述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提出如上执行异议。
2021年5月14日,乾通公司与物贸炉料公司签订企业合并协议,约定乾通公司吸收合并物贸炉料公司。2021年8月31日,乾通公司与物贸炉料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约定,物贸炉料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乾通公司负责清偿。2021年12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乾通公司吸收合并的物贸炉料公司登记注销。
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光明名下[证号:绛房权证〈2004〉第02-1175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系绛县C书店家属楼,建筑面积155.60平方米。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其与郭光明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见证人穆朝阳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书面说明;***支付郭光明4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用缴纳证明,以及绛县XX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自2010年11月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证明;涉案房屋因系划拨土地,需通过个人补缴出让金方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明等。
郭光明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申请执行人乾通公司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8)沪01执348号执行案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光明名下,位于山西省A书店家属楼[证号:绛房权证〈2004〉第02-1175号]的查封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宋 赟
审 判 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