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异5号
异议人:***,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
法定代表人:肖红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王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安峪镇安峪村西v>
法定代表人:郭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84号上海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乾通公司)与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对本院(2018)沪01执347号案件,产权登记在郭光明名下,位于山西省A书店家属楼[证号:绛房权证〈2004〉第02-1175号](以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进行了网络听证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王蔚,被执行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请求:中止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前,其与郭光明已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四十万元购房款汇入郭光明的工商银行帐户;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郭光明及涉案房屋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等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乾通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公司双倍返还乾通公司定金人民币13,000万元、货物预付款人民币564,215,455.72元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2017)最高法民终284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向乾通公司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47,295,713.28元等。
2018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执6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84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3月14日,本院立(2018)沪01执347号对该案执行,同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执347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1,440,012.45元及相关债务利息;二、前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5月11日,执行机构以上述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提出如上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郭光明名下[证号:绛房权证〈2004〉第02-1175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系绛县B书店家属楼,建筑面积155.60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郭光明并非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及被执行人,执行机构以上述执行裁定查封产权登记在案外人郭光明名下的涉案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沪01执347号执行案件对登记在郭光明名下,位于山西省A书店家属楼[证号:绛房权证〈2004〉第02-1175号]的查封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宋 赟
审 判 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