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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8执440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信达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运城市绛县安峪镇安峪村西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被执行人:**1,男,1963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振兴西街新华书店家属院。
被执行人:**,女,1965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飞龙小区。
被执行人:**2,男,1976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飞龙小区**别墅。
被执行人:**,女,1979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飞龙小区**别墅。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1、**、**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晋0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立案庭于2021年9月16日移送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1、**、**2、**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及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报告其财产状况,亦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到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1、**、**2、**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结果如下:**2(142731197607030335)、**(142731197907090321)(1)位于××县已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晋(2020)绛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73号抵押日期:2020年6月9日起2024年6月15日止。(2)位于××县、1002号已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晋(2020)绛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75号,抵押期限2020年6月10起2024年6月15日止。(3)位于××县房东已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晋(2020)绛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77号,抵押日期:2020年6月10日起2024年12月15日止。
3、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到绛县自然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绛国用(2007)第26207061号、绛国用(2007)第26207059号、绛国用(2007)第2620706号、绛国用(2007)第3108206083号、绛国用(2014)第G26214083号、绛国用(2014)第G26214036号土地予以查封(轮侯查封)。
4、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已对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1、**、**2、**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1年12月8日星期三下午2时30分,申请人代理人用0351-6068339给执行局1011办公室0359-262****电话来电,称已按照执行款发放的标准,将收款收据及相关印证文书寄送本院,对法院执行工作予以肯定,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对于案件的执行进程请中院依法处理。
6、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已把本案的执行案款32706.1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综上,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1、**、**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到位金额32706.11元,现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或有抵押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对法院执行工作表示肯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山西省绛县***有限公司、**1、**、**2、**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俊
骥
审判员
田
力
审判员
程
鹏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馥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