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130号
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2层。
负责人:季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正刚、焦泽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
负责人:赵佩红,行长。
被执行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89号4幢商务广场F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校园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68号力鸿大厦B区。
法定代表人:赵芝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芝宇,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申国平,男,汉族,住晋中市。
被执行人:刘仙玲,女,汉族,住晋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芝宇、***、申国平、刘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山西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方资产山西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芝宇、***、申国平、刘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晋01执265号。2020年1月20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异议人东方资产山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芝宇、***、申国平、刘仙玲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于2020年4月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发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请求将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其权利由东方资产山西公司承继。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并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202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东方资产山西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东方资产山西公司,并于2020年4月3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异议人东方资产山西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公告通知债务人,异议人东方资产山西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王润树
审判员 张玉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