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恢73号之一
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住所地太原市鼓楼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
被执行人: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
被执行人: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1侯某1侯某1侯某1侯某1。
被执行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住太原市,住太原市,住太原市,住太原市,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侯某2侯某2侯某2侯某2侯某2,住太原市,住太原市,住太原市,住太原市,住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侯某2侯某2侯某2侯某2侯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初31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代垫本金14559679.65美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1360378.2美元,以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以本金7979932.45美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恒山押字0618001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基础利率为4.3261%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加收30%计算,以本金6579747.20美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恒山押字0625001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基础利率为4.3253%,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加收30%),二、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代垫押汇本金人民币4672858.93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571228.51元人民币,以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672858.93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恒山押字0930001号、2014年恒山押字1230001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三、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被告侯某2侯某2侯某2侯某2侯某2对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和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我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无车辆、证券、工商、税务、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
3、我院执行人员分别前往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各被执行人不动产、保险、公积金进行调查,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7月17日我院执行人员对前往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太原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街位于××街位于××街位于××街位于××街、0102号不动产。现因查封房产另行诉讼,暂无结果,无法处置。
5、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我院于2020年12月18日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初318号判决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各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严 杰
审判员 罗忻昕
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