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4民初1718号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晋路321号(天峰国际新城8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乌拉特中 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志远公 -2- 司)与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本息合计588万元。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受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汇房产项目的供热配套使用,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5日到2018年9月14日止,被告**按期或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月率1%计算,若延期还款利息则按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全部期间的月率2%计算。原告如约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拖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48个月的利息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任何档案可查,且借款未打入我单位账户,当时做出决定的领导现已不在我单位任职,故我单位暂时无法认可所述事实,待各方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本 -3- 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被告**并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是受本案另一被告,即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局)的委托,为了减少借款手续,借用我的名义及账户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我在借款协议中虽为乙方(借款方),但实际代表的是房屋征收中心,并不是代表个人,不是个人行为。首先,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内容,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受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可以看出我方受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表房屋征收中心向其借款一事是知晓且认可的。其次,案涉《借款协议》中的内容注明“应旗政府领导的指示,本合同乙方(**)受旗征收局的委托,向甲方(山西志远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旗征收局委托借款人向甲方借款的文件...”、“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旗征收局执一份”等内容,均可以反映我方仅为本次借款的受托人,借我的名义及账户、代表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中有原告的**,其**行为是对拟定的协议内容及真实性的确认,证明原告对于房屋征收中心本次借名、委托借款一事是同意并知晓的。再次,原告将借款转入我的账户中,是基于我是本次借款的受托人,将该笔款项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转入至我的账户中,也是为了实际使用人内蒙古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在使用时方便支取。故,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借款协议》内容足以看出,我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受托行为,并不代表个人,我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是出于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代表的是房屋征收中心。二、本次借款不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的是 -4- 房屋征收中心。首先,从合同性质上讲,借款协议属双务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本次借款中,我的行为仅是本人当时作为房屋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的受托行为,代表房屋征收中心进行签字、借款的行为,并不是代表个人表示出的借款意思。其次,从利益关系角度来讲,本次借款对于我,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有款项均未用于我个人,房屋征收中心是利益的最终获得者。再次,从使用途径来讲,所借的款项每次在使用时,均需在房屋征收局及主管领导的批准后,通知我向凯华公司进行转账。虽然出款是通过我的账户,但也属于本次借款借用我名义及账户的行为,可看出出借人将借款转入我的账户中,为指示交付的行为,且实际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故,从意思表示、受益、款项使用方式、途径等角度进行分析,我在本次借款中,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基于本人的借款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三、虽然《借款协议》无房屋征收中心的**,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借款协议》为实践合同,在本次借款中,原告按约出借了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房屋征收中心也实际取得并使用了该笔款项,其二者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在评判时,应当从实际借款情况进行剖析,确定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四、《借款协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应当对利息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我方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作为甲方的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乌拉特中旗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率等内容,协议尾部有双方签字**,且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借款时系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名称为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局)副局长。又查明,该笔款项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收据、银行结算单、委托书、***、支款申请、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众兴公司提供证据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借款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中的“甲方”为本案原告山西志远公司的下设部门,故本案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已当庭确认,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签订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外通过分析被告**提供的支款申请、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证人证言,可确信被告**借到的300万款项已通过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时任负责人签字后全部支出,款项用***汇房产项目的供热配套使用,并非用于**个人使用。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该借款协议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单位的借款行为,但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有该单位**及时任负责人签字,可证实****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 -6- 采信。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链较为完整,本院确信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作为其职工代为借款,**向原告的借款为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承担。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又辩称,利息的计算应以《委托书》中的月利1%为准,通过证人证言可知,签订《借款协议》时时任负责人在场,各方应当对借款事项知晓并同意,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利息的计算遵照《借款协议》,但不可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当时的司法解释保护利率上限为准,即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年利率按照起诉时的LPR四倍进行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偿还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照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7-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8-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 -9-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