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誉窑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11民初1450号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誉窑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誉窑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5864772.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25日,原告(原**市志远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修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新建硅砖厂的一切工程承揽给原告修建。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工程,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期间,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工程欠款共计6273573元,并以其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等值抵押给原告,但原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864772.6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显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