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民初1906号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1年,到期后未归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承诺将上述借款转为双方合作开发订金,如在两年内不能供原告开发,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退回该定金,被告应无条件及时退还,如逾期未退,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11月28日)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作定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1月28日起每月按3%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400万元不是事实,有50万元没计算在内;2014年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本案中原告未行使其权利书面通知被告退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请不妥;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400万元承兑汇票,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2012年11月28日出借被告的400万元合作开发定金,如两年内(到2015年年底)不能按约定供原告开发,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退回定金,被告应无条件及时退回,如逾期不退,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8日)按月息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后双方协议约定的开发事宜因政策因素未实施。2020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承诺》一份,***认可协议内容,但称400万元定金已退还50万元,并希望原告免于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承诺在两年内归还350万元。现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所述的归还50万元与本案无关,涉及其他纠纷,双方借贷及合作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不合理;对4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时已经支付原告50万元,由于双方有账务往来,2012年被告也曾支付原告2000万元,被告于2020年为原告出具的***也说明已经归还50万元,仅欠350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协议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提供往来款明细表四张、收付款凭证八张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收到原告4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参考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虽辩称,***写明已还50万元,2012年也曾支付过原告2000万元,***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且均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之前,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43800元由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