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政乡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开元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太谷农业科技园区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龙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开元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解除新开元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龙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为“退还押金169000元,拖欠鸡肉款2605元”;2、判决“三被上诉人在联保条款约定内,对被上诉人***的铺垫资金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养殖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铺垫资金各15万元,因被上诉人***未能在养殖六批内交回全部铺垫资金,造成养殖中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该铺垫资金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169000元押金中已包括投资奖励金70000元,其不能重复享有该合同权利。
***辩称,70000元是协议约定的给付其的投资奖励抵作押金使用,后因平遥龙海公司不能按时提供鸡苗,其要求退出合同,退还押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开元公司辩称,签订三方协议后,因平遥龙海公司返利建设,其就不再履行该协议,协议就此搁置,后平遥龙海公司与养殖户另外签订了合同,与其就没有关系。70000元是平遥龙海公司承诺给养殖户奖励的钱。
杜志民辩称,当时其和***养殖按约定需要交纳200000元养殖押金,其中交纳现金130000元,平遥龙海公司奖励70000元,后因平遥龙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新开元公司退出了合同,由其和平遥龙海公司直接合作,其借的养殖押金150000元,养殖过程中已经还的就剩一两万了,但是平遥龙海扣留了其200000元的养殖押金,其和***是分户经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肉鸡养殖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平遥龙海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690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平遥龙海公司支付原告肉鸡款2605元及利息。三、要求被告平遥龙海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奖励金70000元整。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对于2012年9月的养殖合同及2012年10月的回收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部履行该合同。对于原告所诉定金169000元,卖际是指养殖合同第7条的养殖押金,原告提供的5张由被告龙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该款确由被告龙海公司收取,对于原告给付养殖押金16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龙海公司欠原告肉鸡款2605元,被告龙海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诉投资奖励金70000元,被告龙海公司称该款应包含在养殖押金169000元之内,不应另外退付。本院认为,养殖押金169000元是原告已交付被告款项,而投资奖励金70000元是由被告龙海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依据养殖合同第7条的规定,该投资奖励金只是抵作押金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龙海公司所称投资奖励金70000应包含在养殖押金169000元之内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海公司称要求向合同各方当事人主张联保的权利的请求,根据养殖合同第5条的约定,联保责任只是针对被告龙海公司的铺垫资金而言,而原告***的诉求并不影响被告行使联保权利,同时被告龙海公司主张联保权利也不应阻碍原告***主张合法诉求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合同及回收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据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履行处于停止状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行使除权,首先应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在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而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无履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69000元、拖欠鸡肉款2605元、投资奖励金700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判决:一、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169000元、拖欠鸡肉款2605元、投资奖励金70000元,以上241605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5月1日***曾与平遥龙海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联系,要求安排按时提供鸡苗,否则会造成严重损失,其承担不起将退出养殖。后因平遥龙海公司未能按时提供鸡苗,***要求退出养殖协议,退还其养殖押金和尾款。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各方与2012年9月订立了《肉鸡养殖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因平遥龙海公司减少了对新开元的返利,导致新开元公司于2013年退出了该协议,由平遥龙海公司直接和养殖户继续履行该协议,后于2014年4月底经杜志勤与平遥龙海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称:如平遥龙海公司不能按时提供鸡苗,则其将退出养殖,经商谈未果后,***退出了养殖,要求平遥龙海公司退还押金和尾款,因平遥龙海公司一直未付款***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款项,经审查,该《肉鸡养殖合作协议》因平遥龙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提出解除该合作协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平遥龙海公司应当退还***缴纳的养殖押金,其中70000元是平遥龙海公司承诺给予的奖励,平遥龙海公司称该投资奖励已经包含在了***缴纳的169000元押金中,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平遥龙海公司所提的***的铺垫资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诉请解除合同未作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69000元、拖欠鸡肉款2605元、投资奖励金70000元,以上合计241605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二、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三、解除***与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开元动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肉鸡养殖合作协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