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91民初141号
原告:XX,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7877元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亿恺公司为被告加工仓储设备,价款分别为1420000元、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亿恺公司完成了制作和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亿恺公司244000元。2017年3月16日,亿恺公司将上述债权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5月26日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后原告提起诉讼,经二审调解,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8月26日的合同欠款190000元,另一合同欠款54000元另行处理,原告为尽快收回欠款同意调解意见,被告按调解意见支付了190000元,剩余54000元未支付。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亿恺公司转让债权的纠纷已经在此前原告与被告的(2017)鲁0391民初1218号案件(以下简称1218号案件)中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处理完毕,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1218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回单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218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8日的承揽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亿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写明被告与亿恺公司于2014年签订承揽合同,亿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亿恺公司244000元,双方约定亿恺公司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债权244000元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7日,亿恺公司向被告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017年7月8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10月30日,本院做出(2017)鲁039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4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3民终1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9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转让款54000元,已经包括在121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244000元中,1218号案件二审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