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8民初2号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元,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年利率6%的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垫付设备款779519元,并支付每月2.5%的利息,直至垫付款项清偿完毕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采购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H3层叠抽底式肉鸡饲养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1129519元,二、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定金350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需支付合同金额745634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违反约定,分三次支付定金350000元之后,剩余款项拒不支付。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清偿原告500000元,剩余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
被告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设备款779519元和借款500000元,被告应予清偿。对于原告所诉由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占用期间按6%利率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逾期之日起即从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率的利息。对于原告所诉由被告支付设备款779519元月息2.5%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支持按月息2%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77951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6元,减半收取8158元,由被告榆社县凤林阁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