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4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9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基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基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实业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肉牛高效饲料添加剂推广应用”项目,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进行该项目的实施。可以证实:第一、签订该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均系企业;第二、“肉牛高效饲料添加剂推广应用”项目的具体实施均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参与任何具体事宜,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既不与上诉人共同经营推广该项目,也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风险责任,不论上诉人是否因该项目获利被上诉人均要求按期收回本息,故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超越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项目属于我囯特许经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分别为2007年1月16日和2009年10月9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5日和2012年1月5曰;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依据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因此原审用2015年生效的规定规范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三、退一步讲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应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原审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分多次将该借款清偿,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本金的损失,而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应当支付借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而且还约定了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不但在该借款事宜中没有损失,而且获得了巨额的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希望二审裁决减少违约金数额。
被上诉人科技基金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无误。双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关于争议款项的性质,项目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中均作出了明确的表述为借款。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主张合同无效,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应用。因为该两项是上个世纪90年代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法制条件下所做出的,目前已经被新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根据该现行规定,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非禁止性的法律行为,而是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案涉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而非联营合同,合同的效力就与合作项目是否超出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以及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无关,被答辩人以合作项目超越答辩人经营范围且属于特许经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项目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均签署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前,但双方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并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审判时,该规定已经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规定对于生效以后未决的案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做出裁判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降低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现行法律规定允许企业从借贷行为中获取利益,只要所获取的利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即可收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同时约定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出年利率24%,人民法院均可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合同虽然既约定资金占用费又约定违约金,但总计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费用,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减少的合法依据。其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07003号《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借期八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出具了发票;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0900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出具了发票;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被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万元;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被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300元。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11004、11005、11006号《项目借款展期合同》,将07003号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9年12月15日(100万元)和2011年6月15日(100万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2%计算;将09004号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展期至2011年6月8日,资金占用费按照8%计算;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本金,1193711元资金占用费,如不能按期偿还,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共同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共有300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共有1193711元资金占用费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1473711元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7年11月22日,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更名为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0万元、2016年7月6日还款30万元、2017年5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还款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之前的借款汇总后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一致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资金占用费1473711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期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100万元欠款后,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分五次共计还款210万元,均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清偿被告所负债务,且被告除支付债务本金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诉状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系将被告所还欠款以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该计算方式系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资金占用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10月9日借款2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还款100万元,即便从2010年1月开始以最初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利息为57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34737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63天的违约金为630478.5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4日以29737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124天的违约金为184370.08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以24737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137天的违约金为169449.2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6日以19737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655天的违约金为646390.35元,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5月24日以16737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21天的违约金为268630.62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2日,以13737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42天的违约金为166219.03元,上述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2065537.83元。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2009年12月17日截止2017年5月24日共计还款310万元,超出300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应从资金占用费中折抵。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为1373711元。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借款属于同一债权内容,不存在分开结算本金和利息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原告偿还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诉讼请求超时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373711元;二、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2065537.83元(截止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
二审时,上诉人**实业提供了双方签订项目计划合同时**实业的营业执照及营业范围,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及展期还款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借款违约金的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各借款合同及汇总后《展期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合同签订时,合作的项目超越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而非联营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上诉人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与借款合同以及展期还款协议并无关联。上诉人关于本案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项目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均签署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前,但双方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并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审判时,该规定已经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规定对于生效以后未决的案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做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借款合同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得出违约金共计2065537.83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上诉人**实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37557元由上诉人**实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