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8民初14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43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的雇员。2017年7月21日,我在第二被告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脚手架不稳,致使我从高处摔下受伤,于事发当日,我入住平遥县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右外侧楔骨骨折,双下肢被石膏固定治疗。就我此次受伤,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去石膏医药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但我之受伤构成伤残,且由于双侧跟骨骨折,双下肢被石膏固定,休息多日,就此次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只同意将农村合作医疗可以报销回来的部分给付于我,不同意依法支付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我认为,我系被告***的雇员,此次受伤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第二被告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具状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的雇员,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没有承包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我承包的是山西龙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对原告***的主张我不认可,不赔偿。******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龙海公司将其饲料厂的成品库的库房顶棚翻新工程发包给山西龙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之后,被告***陈述,山西龙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让其做库房顶棚翻新工程,我一个人忙不过来,***召集了几个人过来干活,其中有原告,他们的工资是我支付给***,***再支付给他召集的几个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在该工地劳动时从脚手架上摔伤,当即入住平遥县中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右外侧楔骨骨折,住院期间的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7)人伤鉴字第22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004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海公司将其饲料厂的成品库的库房顶棚翻新工程发包给山西龙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未提交具有安全生产的相关资质,被告***又召集了原告***在内的人员为其从事这项工作,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龙海公司与山西龙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关系,故被告龙海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求审理定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46632(2016年度建筑行业年收入)÷365天×100天=12800元,符合发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30天/元×18天=540元,符合发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082元/年(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0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论,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计33504元的70%即234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61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