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五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王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王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运城市稷山县村民。
上诉人五阳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海公司与五阳公司系一墙之隔的相邻企业,龙海公司居南,五阳公司居北。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平遥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电话称龙海公司发生火灾,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后,迅速扑灭火势。火灾主要烧毁车棚内的摩托车、电动车。火灾发生后,平遥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平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19号事故调查认定书,确定火灾起因为:”五阳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承包工程队所雇佣的电焊工人***违反规定电焊导致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车棚内摩托车,电动车发生火灾。”2014年12月2日,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龙海公司的损失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定书核定龙海公司的损失为:46辆摩托车、电动车损失合计84707元,光纤电缆以及其他相关设施18380元。鉴定费用为4000元。龙海公司依据价格认证书财产损失鉴定明细对摩托车、电动车的车主予以先行赔偿。上述事实,有龙海公司提供的平遥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火灾烧毁车辆赔偿明细表、鉴定费票据,五阳公司提供的平遥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龙海公司、五阳公司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认定书所查明的火灾情况和该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五阳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龙海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是承揽关系,应由***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五阳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五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不予采纳。关于龙海公司的经济损失,其提供了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加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山西省平遥县五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7087元。
宣判后,五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归责错误。上诉人将焊接工程承包给***,***具有焊接专业资质,上诉人发包焊接工程无过错。上诉人不管理、不实施焊接工作,对火灾的形成没有责任;2、火灾事故责任明确。上诉人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防火的义务和责任是***,《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是”***违反规定电焊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五阳公司提供了其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介绍人为”段某”),欲证明其已将该公司钢结构厂房的楼层板安装工程发包与***,其和***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龙海公司所诉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应由***赔偿。二审期间,五阳公司提供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称,五阳公司的钢结构框架是其安装的,钢结构产品是万利达公司的,***是万利达公司通过其介绍给五阳公司的,其是作为见证人在五阳公司和***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其看着***在该合同上签名。对该证人证言,龙海公司质证称其无法断定,且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说明责任应由***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卷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五阳公司与***是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五阳公司应否对龙海公司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阳公司称其已将失事工程发包与***,和***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该主张其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证人段某到庭作证证明,但由于其该主张与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五阳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承包工程队所雇佣的电焊工人***……”矛盾,加之***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对合同真实性向其核实,故仅依据五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五阳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五阳公司作为失事工程建设方,依法即应对工程施工安全、风险防范负责,现其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造成龙海公司财产损失,属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故其应对龙海公司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称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按其主张,此可属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其可在提供充足证据情况下,在赔偿龙海公司后,依法向***另行主张。据此,上诉人所持其对龙海公司所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五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