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民辖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龙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淄博高新区,合同履行地在淄博高新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亦为合同履行地。淄博高新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请求裁定本案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约定管辖无效;产品的安装、调试在答辩人处,故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地;上诉人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6日,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仓储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因而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7年3月,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XX,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秀沛
审判员高振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元
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