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亿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亿恺公司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债权244000元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7日,亿恺公司向被告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017年7月8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亿恺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亿恺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自认欠亿恺公司的设备款为290000元。原告与亿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亿恺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债务数额应以亿恺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数额244000元即原告的主*为限。原告主*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部分造价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确认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款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设备款244000元;******
二、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