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XX与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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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91民初1218号******
原告: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平遥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被告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亿恺公司为被告加工仓储设备,并约定逾期付款应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恺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2015年5月25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亿恺公司244000元。2017年3月16日,亿恺公司将上述债权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亿恺公司的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确认,亿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仓储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单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被告有异议,认为验收单上被告的盖章和被告业务员的签名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并不明确,也未举证予以反驳,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亿恺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储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亿恺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仓储设备,合同价款1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付款100000元,发货前7日内付款675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5075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67500元;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及时付款,补偿合同总额部分造价的日千分之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亿恺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2015年5月25日,被告确认亿恺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
期间,2015年1月2日,被告支付亿恺公司66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亿恺公司15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支付亿恺公司375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亿恺公司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亿恺公司1060000元。******
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亿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亿恺公司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债权244000元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7日,亿恺公司向被告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017年7月8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亿恺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亿恺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自认欠亿恺公司的设备款为290000元。原告与亿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亿恺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债务数额应以亿恺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数额244000元即原告的主*为限。原告主*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部分造价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确认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款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设备款244000元;******
二、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标准计算至设备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