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晋0722行初40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系郭某某(于2019年9月7日死亡)的妻子。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系郭某某(于2019年9月7日死亡)的继子。
原告李慧敏,女,汉族,1993年1月3日生,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系郭某某(于2019年9月7日死亡)的继女。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梅生,大同市平城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88135667808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录,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宁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洐辉,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科长。
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该局劳动关系和劳动监察股科员。
第三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036931N。
法定代表人杨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鸿燕,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慧敏诉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李慧敏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慧敏在诉讼期间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李慧敏的撤诉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慧敏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柳天青
人民陪审员 王瑞琴
人民陪审员 陈文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