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初390号
原告:赵继英,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江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英、刘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英与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英、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102.7元。事实和理由: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6年4月20日,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4年8月22日,揭露日为2015年4月30日。基于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后又由于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原告损失与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贵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和基准价。(一)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应为2014年8月22日。(二)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更正日应为2015年4月30日。(三)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应为2015***5日。(四)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基准价应为3.72元。三、关于本案原告实施日到更正日期间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由于原告在本案实施日(2014年8月22日)到更正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既存在买入安泰集团股票的行为,也存在卖出股票的行为,因此,要选取合理的计算方法计算该期间的平均买入价。《若干规定》没有规定采取何种方法计算平均买入价。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你院系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平均买入价。即根据投资人交易原始记录,在实施日之后、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入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入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在这期间收回资金的余额,再除以投资人在更正日尚持有的股票数量。这一方法将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投资人的盈亏摊入了买入价格,比较公正和合理。安泰集团认为,本案也应采用该方法计算平均买入价。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仍有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更正日后仍存在买入行为或更正日前即存在卖出行为,应当认为原告的投资决策并未受到安泰集团虚假陈述的影响,原告的投资损失与安泰集团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安泰集团赔偿。五、本案虚假陈述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正好跨越了2015年A股“股灾”,中国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而安泰集团所处的钢铁、煤炭板块跌幅更大,导致安泰集团股票价格也同步下跌。此外,在此期间,安泰集团经营业绩下滑严重,发布了一系列重大利空消息,也对安泰集团股票价格下跌造成影响。因此,本案原告的投资损失系由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叠加造成的,与安泰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投资损失,安泰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则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正好经历2015年A股“股灾”,中国股市受“股灾”影响整体大幅下跌,而安泰集团所处的钢铁、焦炭行为形势严峻,行为板块跌幅更大。在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中,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约占74.01%,该部分损失与安泰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剔除,依法不应由安泰集团赔偿。本案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由于经营业绩大幅下滑,安泰集团连续发布公司业绩持续亏损等重大利空消息,这也导致公司股价下跌。在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中,因安泰集团自身经营情况不良等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与安泰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安泰集团赔偿。综上,本案中,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全部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叠加造成,与安泰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安泰集团赔偿。安泰集团认为,在具体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应当采用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对于在实施日后卖出股票或在更正日后仍买入股票的原告,应当认为其投资决策并非受到安泰集团虚假陈述的误导,其损失依法不应由安泰集团赔偿;原告投资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叠加造成的,与安泰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安泰集团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据二、关于对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证据三、2015年9月14日到2015***5日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价收盘价;证据四、原告关于涉案股票的成交记录;证据五、新闻报道,证明市场波动没有构成系统性风险。
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泰集团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号)的公告;证据二、2014年8月22日,安泰集团发布的《2014年半年度报告》;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安泰集团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4月24日安泰集团发布的《关于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证明披露了公司被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自行公告更正,并已于2015年4月24日停牌。因此,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更正日应为2015年4月30日;证据四、安泰集团《2013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证据五、有关2015年证券市场的新闻报道;证据六、有关2015年钢铁、煤炭行业的新闻报道;证据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2015年2-4季度上市公司行为分类结果》中“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中的上市公司;本案更正日、基准日“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行为收盘价数据、同属“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上市公司的收盘价数据,证明该行为板块跌幅达到***.23%,安泰集团跌幅38.15%;证据八、安泰集团与上证指数、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股价波动对比图;证据九、2015年4月30日,安泰集团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证据十、2015年4月30日,安泰集团发布的《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证据十一、2015年4月30日,安泰集团发布的《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证据十二、2015年7月31日,安泰集团发布的《2015年半年度报告》;证据十三、2015年10月31日,安泰集团发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证据十四、2015***4日,安泰集团发布的《关于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偿还完毕的公告》。
原、被告双方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票代码600408,股票名称安泰集团。至2014年6月30日,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关联方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12.20亿元;被关联方山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25.64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上市公司安泰集团公司被关联方新泰钢铁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15.16亿元;被关联方安泰房地产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25.64万元。在安泰集团公司发布的2014年中期报告(实施日)、第三季度报告中,均未能及时、准确的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管理人员作出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
2015年4月30日(披露日),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巨潮网”公布了《2014年年度报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公告更正。
本案实施日为2014年8月22日,披露日为2015年4月30日,基准日为2015***5日,基准价为3.72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5日期间(即披露日至基准日),上证指数从4441点跌至3522点,跌幅达20.69%,安泰集团股价从6.16元跌至3.81元,跌幅38.15%。
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数次共计买入山西安泰股票2900股,买入价格6.02元;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10月12日共计卖出***00股,卖出价格分别为3.01元和3.17元;基准日后尚留800股。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被关联公司占用,该情况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的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资人可要求被告对投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抗辩在揭露日后投资者仍继续购买该股票的应认定其交易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相关案例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投资者决定投资某一股票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简单的以在揭露日后仍购买该股票就推定出投资者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在揭露日后,股票价格回归其真实价值,投资者购买的行为更能说明虚假陈述行为与股票价格是紧密联系的,被告当然应承担赔偿投资损失的责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投资期间正是2015年A股“股灾”期间,股市全面下跌,煤炭、钢铁板块跌幅更是巨大,在该期间,被告还发布了《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等一系列“利空”消息,公司经营业绩下滑,也直接导致了公司股价下跌,故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股市的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共同作用所致,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本案中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结合本案情况,从大盘指数来看,2015年4月30日(揭露日),上证指数收盘4441点;2015***5日(基准日),上证指数收盘3522点,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内,证券市场下跌达到20.69%,跌幅确实较大。如果考察被告所在板块指数,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流通股加权平均值从7.0***元跌至5.0387元,跌幅更是达到了***.23%,故可以确定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但被告股票价格从6.16元跌至3.81元,跌幅达38.15%,远大于大盘指数和板块指数,可以认定如此大的跌幅系统性风险仅是成因之一,不能完全免除被告虚假陈述的责任。其次对非系统性风险成因进行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他因素的概念,具体到本案,被告发布了《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等一系列“利空”消息,但在其股票复盘后却存在上涨现象,虽无法排除“补涨”的可能性,但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非系统性风险,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下跌,是由其虚假陈述行为和市场系统性风险共同作用所致,被告应对投资者损失的50%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买入股票发生于2015年4月23日,符合虚假陈述实施日(2014年8月22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买入。在此期间,原告也卖出过股票,故存在以何种方法计算买入平均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确定以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平均价格,即应当根据证劵营业部出具的投资人交易原始记录,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这期间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加权平均法将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投资人的盈亏摊入了买入价格,更客观公正。原告买入平均价计算后,买入平均价为6.02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原告卖出***00股,卖出平均价3.06元(卖出总金额÷卖出股数),实际损失为6***6元(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卖出股数。基准日后尚存800股,该部分损失为1840元(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尚存股数。两项损失加上佣金、印花税、同期利息损失合计8102.7元。被告按照投资损失的50%以予赔偿,赔偿金额为405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英4051.35元;
二、驳回原告赵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轶群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乔潞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