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520A。
法定代表人:徐展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农联襄阳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公园路与科技路交汇处西侧115-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95AJC6J。
法定代表人:马国,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沃公司)、中农联襄阳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联公司)、江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沃公司、江波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3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中农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农联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宜城市中农联鄂西北华龙城项目时,由中沃公司承建施工。江波是中沃公司施工负责人。2019年5月18日,江波说他代表中沃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中沃公司将华龙城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劳务承包给***施工,按每平方米345元计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劳务款为6947600元,江波代表中沃公司先后分多次支付了大部分施工劳务款,除208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到期支付外,尚欠135300元。经多次催要,江波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中沃公司、中农联公司共同辩称,江波系中沃公司任命在宜城华龙城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公司职责,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中沃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由中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劳务费6739000元,剩余208000元为质保金,不欠***劳务费。中农联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
支付给中沃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请。
江波辩称,其是代表中沃公司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农联公司在宜城市开发华龙城项目,将工程承包给中沃公司施工,中沃公司安排江波具体负责建设。2019年5月18日,江波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包工给***施工。主要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总建筑面积14758.12平方、按每平方米345元计价;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江波)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一层框架完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5%,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款15%,二次结构、填充墙主体全部完工后5日内付30%,地平及内外粉刷完工后,扣除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剩余尾款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18日,江波与***又签订劳务合同,另将建筑面积5394.72平方米的土建施工劳务同样交由***施工。施工期间,***增加了内保温施工。江波按照合同约定与***按进度多次结算工程款,每次均由***出具借条并注明支付进度,江波将款支付给***或者扣除直接支付的人工费,并由***出具证明确认。2021年1月15日,***与江波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出具了759000元的借条,注明已付总额97%,还出
具了114000元的借条注明用于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内保温劳务费,一并进行了结算。事后,江波根据附属的***出具的34份证明,直接支付***应付的工人劳务费计款777592元,扣除***应付木工班组姜志国的劳务费45000元,作为赔偿孙小龙的工伤费。
另查明,***在施工中雇请的木工班组姜志国负责的工人孙小龙因工受伤,经仲裁由中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波称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经协商孙小龙少要了一部分,姜志国自愿承担45000元,下余的由***承担,所以直接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不认可达成了协议,认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目前,尚无应由江波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工人未得到劳务费与***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办法由中沃公司赔偿***损失。***主张江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身就自认江波是中沃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查明江波系中沃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应由中沃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主张中农联公司在欠付中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并无证据证明中农联公司尚欠中沃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是否应当扣除由***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主张按照其给江波出具的借条,江波应提交支付凭据,否则差额
部分就是没付工程款;中沃公司辩驳***每次出具借条是与江波进行的一个工程款支付结算,如果说前期没支付的话,那么***会产生争议不可能出具第二个借条,乃至出具了最后应付达到97%工程款的借条,说明款已结清,其中也包含了江波就工伤赔偿与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事实。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与中沃公司采取出具借条,由中沃公司将借款支付给***或者中沃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方式进行劳务费支付。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度按上述方式办理,每次由***注明了付款额度。按照常理、习惯,如果前一期未按照借条款项支付完毕,双方会产生争议,在下一期就应当解决处理好,否则一般不会久拖不决。况且,本案支付属多次,直到最后一期借款759000元支付到97%。因此,前期双方对付款有争议,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应当就759000元该笔付款,查明中沃公司是否支付完毕。中沃公司辩称***注明了已付总款97%说明已结算清楚的理由,不符合实际,应当说明资金支付去向。***主张查清自始以来全部资金支付去向,因前期账目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向本院提供审核,但江波仅提供了最后一次付款明细(含一起结算的内保温劳务费),以没有保管以前账目为由未向本院提供,***也没有提供施工劳务费明细,导致不能按此方法进行审核,且该主张也并不符合结算习惯,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据查,中沃公司支付759000元及114000元资金的去向,有与***出具借条时间相近的证明或支付时间相近的凭据计款777592元、从***支付姜志国木工班组工程款中扣减了45000元的事实加以印证。对于下余部分是否作为***的工伤赔偿款?中沃公司辩称双方达成了李远
化承担部分工伤赔偿款的意见,并无书面证据证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因中沃公司与***产生工伤赔偿款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因中沃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产生争议,也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最后一次结算劳务费及增加劳务费,中沃公司不能完全说明已全部付清的资金支向,不足部分50408元,应当认定为应支付***的劳务费。***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劳务合同无效,***无资质承包劳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劳务费损失50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东审判员王爱美人民陪审员朱静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林 红 书  记  员 刘 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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